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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懿与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懿,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懿,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第三人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敏骏。原告刘懿与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懿、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懿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221号裁决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4日工资28,448.27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三人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无业人员,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订立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担任副总,被告保证原告的月均底薪25,000元,另有岗位津贴、交通费、电话费;原告实行坐班制,正常工作时间必须在岗。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被告)可以随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经甲方警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改正或由此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2)营私舞弊,侵占甲方财产或串通第三方,恶意泄露、出卖甲方商业秘密等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甲方提出,乙方拒不改正;(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方还于同日订立了《业绩奖励协议》,约定了原告的销售指标、奖励内容、奖励发放等内容。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发送标题为“合同解除说明”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员工:刘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月4日入职,由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特此说明。”另查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4,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8日拖欠的工资共计201,989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追加元越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221号裁决:申请人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不坐班,一周上班三、四次,工作内容就是开会、找客户。被告则表示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过班,没有任何实际工作情况的汇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22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标题为“合同解除说明”的电子邮件、劳动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辩称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工资28,448.2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出勤并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其表述的不坐班的事实未得到被告认可,也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二、原告刘懿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