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晟隆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晟隆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潍坊晟隆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晟隆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Z250E合力装载机一台。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未付。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及违约金147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力装载机Z250E一台,共计货款295000元。被告首付10万元,余款195000元被告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值5%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装载机货款共计14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于6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前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装载机货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1475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晟隆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违约金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丁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