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殷南之与张振平、章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南之,张振平,章旭东,章茂俏,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殷南之。委托代理人:向李明、徐慧莲(实习律师),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平。委托代理人:丰琪、朱佩珊(实习律师),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旭东。被告:章茂俏。被告: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平。原告殷南之为与被告张振平、章旭东、章茂俏、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南之的委托代理人向李明和徐慧莲,被告张振平的委托代理人丰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南之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振平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4日。同日,原告委托张新华将800万元汇入被告张振平指定账���,被告张振平确认已收到借款800万元。由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殷南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平归还原告殷南之借款本金800万元和按月息2分给付2012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南之、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和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平辩称:被告张振平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属实,但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到期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律师费开支和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且数额偏高。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殷南之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振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张新华向被告张振平交付借款的事实;5.《股权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将所持有的新弘矿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张振平、章旭东向原告出质的股权已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振平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应在12���5日之后,借款的交付确实在12月5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作为朋友帮忙,借款期间(壹年)不计利息,担保人章茂俏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张振平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的,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平间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振平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和利息的起算日。《借款协议》系原告指定的借款交付人张新华与被告张振平所签,约定借期内不计息和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一致,该协议系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故应适用本案借款。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的从借款日起给付违约金,故可理解为若借款人按期还款的,系不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月息2分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自愿为张振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旭东自愿以其所持新弘矿业公司20%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登记,原告对该股权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未提供新弘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他股东已同意担保,但因该公司仅有章旭东、张振平两名股东,而章旭东亦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可视为其已同意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原告虽已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但并未提供发票,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产生和数额并不确定,故其主张相关被告承担10万元代理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章旭东、章茂俏和新弘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三人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殷南之借款800万元、给付违约金496万元(已按月息2分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借款清偿止)。二、被告章茂俏、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殷南之对被告章旭东在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所持的20%股份折价、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殷南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松玲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