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刘家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刘家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国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御苑小区*#*楼。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商品*号楼东数*号门。法定代表人:许丽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路安平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丛国卿,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刘家环,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西阿什村2社。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刘家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彤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与鉴定意见的要求相悖,导致多支付给隆华公司50余万元工程款,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时,双方均同意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按该意见,本案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应为:总造价-已完成工程造价=未完成工程造价,8号楼和9号楼的总造价为2500875.00元,8号楼应付款为913767.00元,9号楼应付款为564006.00元,合计应付款为1477773.0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800000.00元,彤晖公司只欠隆华公司677773.00元,与二审判决1128881.19元相差50余万元。2.二审判决书,没有体现出总造价的计算、应付工程款、相关费用的扣除、发生争议的数额四项内容。彤晖公司找专业人员计算也无法得出,办案人员也以保密为由不予解释,彤晖公司不服。3.原审判决把内墙抹灰等认定为装饰工程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这些工程全部在施工图纸上,本应属于施工范围。双方的施工合同虽然有“内墙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字样,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内墙装饰部分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合同是王芹书写,彤晖公司当时也没有仔细审核。(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土建图纸”不存在,在工程中只有“施工图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应该对安泰开发商许立波和一拉溪政府王凯书记及相关施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本案的施工范围包括水、电等内容,隆华公司没有施工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审请求:(一)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隆华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隆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彤晖公司再审申请书的计算方式和数字内容都不对;二审法院认定的图纸是彤晖公司提交的;彤晖公司主张水、电、暖由隆华公司施工却在计算方法解释中自己减去自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问题。彤晖公司和隆华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网点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场地机械平整、打桩、土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包括防水、外墙涂料、彩板安装、内墙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据此,室内柱抹灰、室内地面砖粘贴、卫生间墙砖粘贴、室内所有墙面大白及乳胶漆、室内所有天棚大白及乳胶漆、室内窗台板不属于隆华施工合同范围。二审法院计算出彤晖公司应付给隆华公司施工款如下:去除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明细表》中不属案涉合同施工范围项后,合同内8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027126元(1746633元(施工)+207542元(未施工项1--7)+72951元(施工))],8号楼合同内,隆华公司未施工工程造价占比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210548元/2027126元×%。8号楼总建筑面积3964.8平方米,约定总施工价款为1308384元(330元×3964.8平方米),扣除隆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占工程总造价比例数额,应给付隆华公司8号楼工程款为1172488.34元(1308384元-135895.66元(210548元/2027126元×%×1308384元)];9号楼合同内,隆华公司未施工工程造价占比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20343元/1234206元×%。9号楼总建筑面积2321.49平方米,约定总施工价款为766091.70元(330元×2321.49平方米),9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234206元,扣除隆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占工程总造价比例数额,应给付隆华公司9号楼工程款为691392.85元(766091.70元-74698.85(120343元/1234206元×%×766091.7元)]。施工过程中,隆华公司垫付水、暖、电工程款6.5万元,彤晖公司已付给隆华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彤晖公司还应付隆华公司1128881.19元(1172488.34元+691392.85元+65000元-800000元)。(二)听证时,隆华公司提出土建图纸是存在的,彤晖公司也承认二审时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土建图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之规定,对彤晖公司“土建图纸不存在”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彤晖公司申请法院向有关人员调取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另外,二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及庭审可以确定合同的具体施工范围。故二审法院未准许彤晖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彤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