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费则娟与邵柏春、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则娟,邵柏春,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费则娟。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柏春。被告XXX。原告费则娟与被告邵柏春、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则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则娟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邵柏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被告除承担利息外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XXX担保。2014年6月21日我丈夫杨广柱替我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邵柏春指定的银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邵柏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2%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被告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柏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XXX辩称,被告邵柏春2014年6月21日确实借款100,000.00元,我担保,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有一部分没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XXX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3、邵柏春身份证复印件;4、给邵柏春转账凭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则娟与被告邵柏春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邵柏春向原告费则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息为2%,被告XXX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现原告费则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柏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被告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柏春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单为证,应当还款。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费则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总计3,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