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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彭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彭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被执行人彭XX,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彭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XX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XX建筑器材租金及费用430765元,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6361元。上述执行款项,被执行人彭XX一直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彭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XX也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彭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XX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覃大树审判员  陈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