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汤明英与李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英,李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汤明英,1956年4月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该公司法律职工。原告汤明英与被告李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李治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英诉称,被告李治强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治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形下同意承担。原告为女性年龄超55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治强驾驶鲁Q×××××号车在兰山区长春路长青纺织厂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明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417.7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61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79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费用2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提交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治强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治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417.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58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汤明英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误工费2401.8元(80.06元×30天)、护理费1120.8元(80.06元×14天)、交通费200元、计37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汤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790元、施救费200元,计2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0元;四、原告汤明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评估费200元,计810元,由被告李治强负担;五、驳回原告汤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20元,计208元,由被告李治强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