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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树明、邓琼英与杨云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明,邓琼英,杨云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明,男,l965年8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琼英,女,l965年1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系二上诉人之女),女,1989年2月18日生,壮族,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昌,男,l950年10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陈冬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明、邓琼英因与被上诉人杨云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明、邓琼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杨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长地田的承包地3.36亩(东至曾姓承包地,西至余姓承包地,南至代姓承包地,北至曾姓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管理,转包期12年即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起将3.36亩土地无偿交予原告经营管理收益;转包金为每年l500元,l2年转包金l8000元,原告于立合同日(2002年6月12日)一次性付予被告;合同期内若集体调整或国家征用土地,转包金则按调整或征用后的面积重新核计,实行退补原则,甲方已收乙方已付尚未到期的转包金甲方返还予乙方。果树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地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于2002年6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12年的转包金18000元。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石榴树、建盖边皮石棉瓦房一间(10.44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因州市收储用地、贲古路土地被征用。土地被征后,原告收获了当年的石榴。被告刘树明于2014年9月18日领到涉案6.794亩土地的一季产值补偿费(2398元/亩)16292元、水肥补偿费(1000元/亩)6794元、其它补偿费(500元/亩)3397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08棵,l00元/棵)408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领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408棵,l60元/棵)65280元、附着物补偿费218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涉案土地何时被征用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3日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涉案土地包含在《征地协议书》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从《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就被征收,该土地的所有权就已归属国家,且原、被告约定的涉案土地转包期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涉案土地是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征收的。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未被征用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水肥补偿费等费用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14年3月3日被政府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征用之后所取得的相应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权利人。1、青苗补偿费52260元:原、被告在《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若集体调整或国家征用土地,果树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涉案土地上的石榴树系原告所栽,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52260元(201棵×260元/棵)的主张,予以支持。2、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原告承包土地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故其有权享有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2398元/亩×3.36亩)及水肥补偿费3360元(1000元/亩×3.36亩),其主张予以支持。3、其他补偿费l680元:该费用补偿情况不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其享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974元: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10.44平方米的边皮石棉瓦房一间,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10.44平方米×60元/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对于86.96平方米的简易房一间,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房系其出资建盖,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认为该房补偿费4348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树明、邓琼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云昌果树补偿费52260元、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4303.28元。二、驳回原告杨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树明、邓琼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云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云昌于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作为甲方将家庭承包土地3.36亩田以12年转包金人民币18000元有偿转包给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经营,转包期为l2年,即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收果后不可对果树进修枝、砍伐,不论多少株无条件归甲方,甲方若再外包,乙方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无偿用上诉人购买的石榴苗在该土地种栽,上诉人也参加了栽种石榴树劳动。因州市政府征收储用地,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高家寨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3.36亩土地。《征地协议书》签订后,因没有实际履行兑现协议上约定土地被征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上诉人仍然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被上诉人实质上仍然在该承包土地上行使经营权。当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石榴果实成熟收摘出售完毕后,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没有因国家征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而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上的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自然将石榴树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将其3.36亩承包土地及石榴树交给高家寨村民小组所有,高家寨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6日,将该土地移交给蒙自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7日高家寨村民小组按每亩60株果树,每株260元计算,将3.36亩承包土地上的石榴树补偿款人民币52416元(60株/亩×3.36亩×260元)打在上诉人的存折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3.36亩承包土地上石榴树砍伐清除,至此,该土地才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原判误解了《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内容,对该项约定前提条件是:第一是征用在合同期内;第二是国家征用土地是指国家已经使用了承包土地,终止了转包合同;第三合同期没有满,因国家实际征用土地致使被上诉方不能使用土地;第四甲方已返还未到期的转包金给乙方。具备了这四个条件,果树补偿费才能归乙方。而被上诉人没有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原判决不完整地理解该项约定,机械地理解“果树补偿费归乙方”这几个字眼。原判误解了《征地协议书》签订后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涉及上诉人承包土地被征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分别是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2月17日发出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到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3月17日底前依法全额支付各项补偿款,被征收土地才能交付国家。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就被征收,该土地所有权就归属国家。被上诉人的转包权期到2014年11月30日止,说明被上诉人在转包土地期间国家实际没有征收土地,被上诉人就不享有《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上关于“果树补偿费归乙方”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存在重大误解,即误解了《承包土地转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内容,误解上诉人承包土地被实际征收的时间,被上诉人在转包土地期间国家实际没有征收土地,被上诉人不享果树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杨云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果树补偿费等各项征地补偿费,既符合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又符合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一是歪曲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原意;二是曲解国家的法律。合同期内土地被征用,果树补偿费归乙方,仅以征地是在合同期内(即2002年1l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前提的条件,根本没有要以“甲方已返还未到期的转包金给乙方”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的国家征地行为发生在合同期内的第l2年内,且政府允许农户收获当年的石榴,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石榴树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政府给予的石榴树补偿款应归乙方。原审判决书认定从《征地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就被征收,该土地所有权就已归属国家,且原、被告约定的涉案土地转包期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涉案土地是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征收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收获了当年的石榴及进行出售,2015年1月涉案地上的石榴树被砍后,争议土地移交给村集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到位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及水肥补偿费等费用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征收土地补偿款包括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因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主要是对已栽种未收获的农产品的补偿;对于能够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是一次性按季节补偿。而地上附着物是对于农地里搭建的如大棚等设施的补偿。本案中土地被征用后到位的各项补偿费用包括:果树补偿费52260元、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4303.2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栽种的石榴在2014年11月已由被上诉人收获出售,故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当年的上述各项损失已不存在。若土地未被征用,则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取得对石榴果树及果实、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即可以对石榴进行长期的管理使用,相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上诉人实际因土地被征收受到了损失,即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受到了损失。但本案情况特殊,政府征地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3日,双方合同是2014年11月30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还在合同期限内。但征用土地交回村集体时,地上石榴树的砍除及部分补偿款又在合同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公平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各项补偿款64303.28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享有50%,即各自享有32151.64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将被征土地各项补偿费用全部判归被上诉人享有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树明、邓琼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云昌果树补偿费52260元、一季产值补偿费8057.28元、水肥补偿费33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26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4303.28元);三、由上诉人刘树明、邓琼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杨云昌果树补偿费、一季产值补偿费、水肥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32151.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刘树明、邓琼英承担389.5元,被上诉人杨云昌承担3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刘树明、邓琼英承担704元,被上诉人杨云昌承担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