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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影莲与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影莲,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富荣,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周影莲。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均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乌石岗新地堂13号之一,注册号:441900000102142。被告钟富荣。被告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新世界花园B区(鸿景台)商铺B1012号到B1018号,注册号:441900001670397。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竹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影莲诉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钟富荣、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黄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动感公司、钟富荣、康城公司、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东莞市动感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核准更名为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世纪花园B区南面街道商铺铺位B1016号出租给动感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前两年租金每月为25056元,租金需于每月10日前支付,逾期交租每天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清租金及费用,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当天,钟富荣作为保证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并愿意对动感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康城公司是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并一直使用至今,而康城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敏是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动感公司从2014年4月份开始拖欠2014年4月至9月份的租金合计15033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康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并收取了100000元的租金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康城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原告实际收取了2014年4月至7月份的部分租金,被告尚欠2014年7月份的租金尾款224元及2014年8月份至今的租金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动感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动感公司、康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租金尾款224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200448元,合计200672元。3、动感公司、康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交还铺位之日止的铺位使用权占用费(以月租金25056元为计算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0元);4、钟富荣、黄敏对动感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康城公司、黄敏向原告返还(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5号诉讼费2244.5元、保全费1271.68元、违约金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动感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动感公司。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B区(鸿景台)商铺B1016,权属人为原告与案外人徐丽鸾。原告与动感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出租方即原告,乙方为承租方即动感公司,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B区(鸿景台)商铺B101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该物业套内面积为139.2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三、前两年每月租金为25056元,第三、四年每月租金为28814元,第五年每月租金为33136元每月租金必须在当月10号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交租每天按月租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四、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预交人民币75168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当月甲方如数退还(不计利息/押金不得冲抵租金)。五、物业管理费用乙方按同街铺位相同收费标准缴纳给物业管理公司。六、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如逾期支付租金,乙方必须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甲方。如乙方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前述租金及费用,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收回转租他人,并追讨乙方租金,乙方因此而受的损失自行负责。另,该合同各方署名后的下面备注如下内容“保证人:本人愿意对上述乙方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为钟富荣。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康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甲方处为原告、苏秀子、苏秀娟、袁淑仪、钟朝阳,乙方为康城公司,内容为:鉴于甲方与动感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乙方经营康城酒吧,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乙方无法正常营业,导致拖欠甲方七个月租金,甲方周影莲已经起诉至法院【案号:(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5号】,为了以后的合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付给甲方租金11571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违约金300000元、甲方周影莲垫付的诉讼费2244.5元和保全费1271.68元。现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五天内付甲方租金600000元,甲方必须在足额收到款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到法院撤诉,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二、在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去东莞市东城区政府和环保局办理康城酒吧的相关手续。三、甲方同意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收取乙方2014年11月份后的违约金,乙方处理好康城酒吧相关事宜,并确保按原合同支付租金。四、甲方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将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但将租赁方变更为乙方。如乙方所属的康城酒吧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不了相关手续,不能开业经营,甲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配合乙方处理所租物业里的所有能够拆除搬迁的物品,乙方将2015年1月31日前的费用缴清后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如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不清走所租物业里的物品,乙方同意放弃所租物业里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五、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300000元违约金,待康城酒吧手续处理完毕,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整,在整个时间段内,甲方不再另收违约金。如乙方的康城酒吧因故不能开业经营,乙方将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00元整。原告主张在签署《补充协议》后,康城公司向五个业主支付了合计600000元(每个铺位100000元),故仍拖欠2014年7月份尾款224元以及2014年8月至今的租金。同时,原告主张动感公司实际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业主承租了六个铺位(案涉物业是其中之一),后由康城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在租用的物业上经营酒吧。原告认为动感公司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康城公司则是实际使用人,两者应当对租用的物业拖欠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而钟富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敏作为康城公司的唯一的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对康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补充协议、声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若动感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动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动感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日为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应诉材料是在2015年7月29日公告送达动感公司,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7月29日解除。另外,原告自认租金已经付至2014年7月,尚余2014年7月份租金尾款224元及自2014年8月份起的租金,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动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租金尾款224元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租金299055.48元(25056元×11个月+25056元÷31天×29天)。同时,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后的铺位使用权占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占用费以每月25056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返还商铺之日止。根据原告与康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动感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而康城公司是实际使用者,亦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两者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确定的动感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另外,《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康城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5号案件的诉讼费2244.5元和保全费1271.6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该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为所占的六分之一份额,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富荣应否对动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钟富荣在《房屋租赁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钟富荣对动感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敏应否对康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敏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康城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黄敏对康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在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影莲支付2014年7月租金尾款224元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租金299055.48元。三、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影莲支付使用权占用费(占用费以每月25056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返还商铺之日止)。四、被告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影莲返还(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5号案件的诉讼费2244.5元、保全费1271.6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五、被告钟富荣应对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敏应对被告东莞市康城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2.8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