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葡萄与马国强、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葡萄,马国强,王银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60号原告李葡萄,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国强,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银培,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葡萄诉被告马国强、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了被告王银培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68号院10栋2—502的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于2015年7月24查封了被告王银培名下的豫C×××××号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葡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董俊会,被告王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葡萄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和违约责任等。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0万元,之后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万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强未答辩。被告王银培辩称,1.钱不是其本人借的,借条上的签名是李葡萄前去讨账时,李葡萄和马国强二人逼迫其写的。2.承认借款的金额,但是该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助理财用的。3.原告李葡萄、被告马国强和案外人陈振峰三人已签订协议,由陈振峰将欠马国强的钱直接还给李葡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分9次用本人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银培的银行账户转账824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分3次通过其儿子李虔哲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向账号为26×××53的账户转账148000元,两项合计97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国强、王银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马国强和王银培夫妻借李葡萄现金壹百万元整。承诺2015年3月5日前还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还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还借款40万元。以上每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视为违约,愿以英煌珠宝禧六福珠宝店内财物及个人车产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两倍利息,利息按央行月利率计算。”原告称还有一部分借款是现金支付,被告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为9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银培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承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条上的违约金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银行利率的2倍加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的最高标准,故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期内利息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相加,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5万元,故利息按5万元确定。被告王银培关于借款系理财款、借条签名系被迫所签、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强、王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葡萄借款90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国强、王银培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