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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伟璋、杨叶荣等与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翟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晨雄机电市场A区122、123、124号。法定代表人龚道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璋,协管员,系受害人周茂燕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叶荣,农民,系受害人周茂燕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思琳(曾用名刘璐璐),学生,系受害人周茂燕的女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家成,学生,系受害人周茂燕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伟璋(系原告刘家成之父),住钦州市百利华庭1区B单元12栋501。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才兵,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被上诉人翟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昌,被上诉人刘伟璋、被上诉人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法定代理人刘伟璋,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5时43分,翟才兵驾驶载满河沙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甲车)在钦州市西环北路实施左转弯驶入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林彩红驾驶金桂牌三轮电动车(以下简称乙车)搭乘受害人周茂燕在钦州湾大道自北向南直行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西环北路路口时,由于翟才兵驾驶的甲车转弯不让直行的乙车先行,致使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茂燕当场死亡、林彩红受伤及乙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才兵没有停车,而是立即驾驶甲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5日早上7时,翟才兵驾车伙同其妻子一起到南宁,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卖给广西车船收购公司内黄惠芳的收购店,同月16日黄惠芳将该车拆解。2013年12月20日,翟才兵在那蒙镇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2月26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才兵驾驶逾期未年审、无购买保险的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翟才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彩红、周茂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8日,翟才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翟才兵赔偿了林彩红经济损失1800元,此外,翟才兵的家属提存了6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周茂燕家属的经济损失。嘉伟汽运公司自本次事故发生至今没作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翟才兵出资购买,2007年7月10日,翟才兵和嘉伟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翟才兵将桂A×××××号车辆挂靠嘉伟汽运公司管理营运,挂靠期限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其中第五条还约定“挂靠管理期间,车辆保险期满,乙方即翟才兵必须按本公司的管理规定由甲方(被告嘉伟汽运公司)定点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费由乙方支付。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私自购买车辆保险的,车辆出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合同签订当天,桂A×××××号车辆即登记在嘉伟汽运公司名下管理营运。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继续延长挂靠管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并不再另行签订新的合同,而是由翟才兵于2011年7月26日书写一份“声明”予以确认,“声明”载写明:“本人翟才兵与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挂靠合同声明作废,启用2011年7月26日签订生效”。双方续约后,翟才兵于2011年和2012年按约对车辆进行了年审和购买相关保险,向嘉伟汽运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挂靠管理费。但到了2013年7月31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和保险终止日期后,翟才兵和嘉伟汽运公司均没有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对桂A×××××号车辆进行年检,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13年12月11日早上,翟才兵驾驶桂A×××××号车辆外出营运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杨叶荣系受害人周茂燕的母亲,周茂燕的父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过世。周茂燕出生于1969年9月29日,生前为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北路1号1栋居民。1994年10月12日,周茂燕与刘伟璋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刘思琳,已成年,儿子刘家成,现年15岁。刘伟璋、刘思琳、刘家成从2007年起至今均在钦州市区内居住生活。2014年1月26日,刘伟璋等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伟璋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茂燕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翟才兵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周茂燕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翟才兵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嘉伟汽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均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嘉伟汽运公司和翟才兵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第五条也约定由甲方即嘉伟汽运公司定点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但双方在该车保险终止日期即2013年7月30日到期后,均没有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其法定投保义务和应尽的管理职责,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而是放任该车违法运营,最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嘉伟汽运公司和翟才兵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私自购买车辆保险的,车辆出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挂靠管理的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方即受害人周茂燕死亡的人身伤害结果,且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关于嘉伟汽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翟才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是否还应当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翟才兵和嘉伟汽运公司挂靠经营管理期间,挂靠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伟汽运公司和翟才兵依法应当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周茂燕在本案中属于乘车人,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茂燕死亡的事实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6个月);3、被扶养人即刘家成的生活费为21366元(14244元/年×3年÷2人);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713.70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79.30元/天×3天×3人);5、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伟璋等人的亲属周茂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刘伟璋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96349.70元,依法应当由翟才兵和嘉伟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才兵和被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损失496349.70元给原告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二、驳回原告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6元(原告已预交4488元),由原告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负担628元,由被告翟才兵和被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翟才兵是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与上诉人公司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翟才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的受害人周茂燕与当时金桂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林彩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在法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翟才兵在法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1、翟才兵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林彩红驾驶金桂牌三轮电动车搭乘受害人周茂燕在钦州湾大道自北向南直行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西环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翟才兵逃逸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周茂燕当场死亡、林彩红受伤及金桂牌三轮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杨叶荣系受害人周茂燕的母亲,周茂燕的父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过世。周茂燕出生于1969年9月29日,生前为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北路1号1栋居民。1994年10月12日,周茂燕与刘伟璋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刘思琳,已成年,儿子刘家成,现年15岁。刘伟璋、刘思琳、刘家成从2007年起至今均在钦州市区内居住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1、周茂燕与金桂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林彩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负一定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3、肇事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事故时与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1、周茂燕与金桂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林彩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3)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翟才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林彩虹、周茂燕的行为在此事故中无因果关系。翟才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彩红、周茂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周茂燕与金桂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林彩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计算不正确,主要体现办理周茂燕丧葬事谊时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没有相关的票据,同时支持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茂燕死亡的后果,在办理周茂燕丧葬事谊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79.30元/天×3天×3人计算该误工费和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3、肇事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事故时与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与翟才兵就肇事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关系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2010年7月10日以后双方不再存在挂靠关系,有上诉人与翟才兵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证实;同时,虽然查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中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翟才兵,由翟才兵直接控制和支配车辆,因此,肇事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事故时与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肇事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翟才兵出资购买,2007年7月10日,翟才兵和嘉伟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挂靠管理期限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继续延长挂靠管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新的合同,而是由翟才兵于2011年7月26日书写一份“声明”予以确认,双方续约后,翟才兵于2011年和2012年按约对车辆进行了年审和购买相关保险,向嘉伟汽运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挂靠管理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被上诉人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及被上诉人翟才兵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翟才兵出资购买,权属翟才兵所有,翟才兵将车辆挂靠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后,该车辆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才反映出机动车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翟才兵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合同书》,挂靠管理期限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的事实。与翟才兵于2011年7月26日书写一份“声明”所载明的:“本人翟才兵与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挂靠合同声明作废,启用2011年7月26日签订生效”及查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中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上诉人的事实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肇事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事故时与其公司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茂燕死亡的后果,刘伟璋、杨叶荣、刘思琳、刘家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周茂燕的近亲属有权就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向相关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翟才兵是肇事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由翟才兵和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正确;同时,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与认定合法、合理。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正确,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6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办人处理意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载文代理审判员赵斯婷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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