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赵×1,女,2014年5月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陈艳(原告赵×1之母),198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赵×2,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法定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被告赵×2是我父亲,其与我母亲陈艳于2013年11月19日经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在2014年5月7日出生。2014年7月24日,我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工作,因此我母亲与其协商由其每月支付我500元抚养费,而目前该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我日常生活支出,为此我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系被告赵×2与陈艳之女,被告赵×2与陈艳于2013年11月19日经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尚未出生。2014年5月7日原告出生后,其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约定由被告赵×2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支出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称其日常喝奶粉及日常用品加之患病开销每月平均支出额在3000余元,为此坚持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但其对每月3000余元的生活开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延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赵×1系被告赵×2之女,现因生活需要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有较高的开销额,因此比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增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十月份起,被告赵×2每月给付原告赵×1的生活费增至八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履行,至原告赵×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