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赵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赵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王爱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赵海平,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王爱民与被告赵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赵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李孝宗驾驶冀HL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900M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王爱民驾驶的冀H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爱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孝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民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李孝宗系被告赵海平的雇员,应由赵海平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4.18元、误工费17838.00元(6个月、每月2973.00元)、护理费11700.00元(30天,每天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780.00元(39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800.00元,拖车费900.00元,修理费7197.00元,以上合计48149.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同意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费。被告赵海平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承担。原告王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证据三、隆化县医院的药费单据22张,用药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7834.18元,及治疗合理性。证据四、拖车费、维修费票据及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维修费的数额。证据五、隆化县郭家屯镇黄家窝铺村委会的证明,伤者王爱民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经营个体豆腐坊及误工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完��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日收入标准为390.00元。原告王爱民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王爱民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提出其中腰板的收条没有医嘱且非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中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误工证明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缴税人为单位,不能证明个人所得税是护理人王宗元所缴,另原告没有提供王宗元工资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日390.00元护理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李孝宗驾驶冀HL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900M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王爱民驾驶的冀H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爱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孝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爱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4.19元、误工费7560.00元(120天×42.00元)、护理费6660.00元(222.00元×30.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30天×20.00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900.00元,修理费7197.00元,以上合计32275.19元。另查明,李孝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孝宗系被告赵海平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李孝宗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孝宗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爱民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其经营个体豆腐坊,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充足加以证明,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每天的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门诊留观和住院的总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均酌定为30天,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王宗源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22.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00元计算;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李孝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孝宗系被告赵海平的雇员,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赵海平应就其雇员李孝宗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额外的不足部分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34.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720.00元,拖车费、修理费2000.00元,以上总计26254.19元。二、被告赵海平赔偿原告王爱民拖车费、修理费6097.00元(按拖车费、修理费总损失8097.00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被告赵海平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