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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执异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俞晓莲、吴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晓莲,吴某甲,袁小敏,吴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执异重字第1号原告:俞晓莲,农民。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晓莲,系吴某甲母亲。被告:袁小敏。被告:吴呈荣。原告俞晓莲、吴某甲与被告袁小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俞晓莲、吴某甲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吴呈荣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俞晓莲以其诉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关于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吴呈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晓莲、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晓莲、被告袁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俞晓莲、吴某甲诉称: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原告俞晓莲的户口由衢江区湖南镇埂头村迁移至廿里镇通衢村。凭原告、吴某乙(吴呈荣之父)、张某(吴呈荣之母)三个户口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建造了房屋(吴呈荣父母享有居住权)。建房时,家中没有钱,于2010年9月14日以该房作抵押向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两年,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该房抵押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37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吴呈荣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一幢五层楼房归女方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吴呈荣200000元,于离婚后当日付清,该房抵押银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偿还。离婚后,原告已支付吴呈荣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俞晓娟和肖受玲借款380000元用于归还该房屋抵押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准备房屋过户后再次向银行贷款,但因一直未找到吴呈荣而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原告认为,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婚内共同债务只有泰隆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70000元,没有其他债务。吴呈荣在分居期间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又未还过贷款,是其个人在外吃喝嫖赌所欠的债务,应由吴呈荣个人归还。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离婚时已约定座落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俞晓莲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吴呈荣补偿款,原告俞晓莲也还清了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因此,座落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与吴呈荣无关。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敏辩称:法院查封时,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共有人系吴呈荣,吴呈荣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且房子建造和借款的时候他们婚姻还存在的,房屋也是家庭共同出资造的,法院的查封和执行没有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呈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于2013年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原告俞晓莲补偿给吴呈荣200000元,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的房产归原告俞晓莲所有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200000元支付给吴呈荣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张某和余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呈荣长期在外赌博的事实;5、受理编号为201008260014衢州市衢江区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一直有贷款,原告俞晓莲于2013年3月5日归还了房屋贷款的事实;6、(2013)衢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已经就查封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且吴呈荣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系原告俞晓莲及吴呈荣之子的事实。8、衢江区乌溪江库区困难群众异地安置审批表一份和乌溪江库区困难群众异地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两份材料上没有吴呈荣的名字,吴呈荣不属于下乡脱贫安置房对象。9、2007年8月2号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10、房屋办证委托书一份,证明我从未委托他人进行房屋办证,吴呈荣自行把自己名字加上去了。11、土地更正登记公告一份,证明下乡脱贫人员登记有误的可以进行登记更正的事实,我所有的房屋应该也可以进行登记更正。被告袁小敏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二份,证实吴呈荣于2012年9月5日、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0000元、10000元的事实;2、(2013)衢廿商初字第57号、5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吴呈荣应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3、(2013)衢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就法院查封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4、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房产证及受理编号为201008260014衢州市衢江区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晓莲,共有人为吴呈荣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4)衢行初字第15号、(2014)浙衢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袁小敏质证对原告举证1、2、5、6、7、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收条)、4号(证明)、9号(协议)、10号(委托书)、11号(登记公告)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吴呈荣签名与吴呈荣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有出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吴呈荣本人所签;吴某乙、张某是吴呈荣的父母,余某去年还与吴呈荣合伙做生意,证明内容显然不真实,吴呈荣向被告借款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双港口农家大院装修;协议的证明人是吴呈荣的亲舅舅,而且该协议被告也不知情;委托书是真实的,原告不能由此证明委托书是虚假的;登记公告证明显示的是增加共有人名字,与原告的情形不同。原告对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判决书不清楚,其他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吴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2、5、6、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4号证据有异议,且被告吴呈荣、证人吴某乙、张某、余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原告在(2014)衢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中已提交并且还提交了2008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该案中以该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一致的原因,已对该份证据作出难以采信的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对证据10,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行政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请,对原告委托书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且该登记所显示的情形与本案亦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已经本院判决书所认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并建造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的房产,房产权属证号为衢江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俞晓莲,共有权人为吴呈荣。2013年2月8日,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债务亦做了处分,约定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归原告俞晓莲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吴呈荣于2012年9月至11月向被告袁小敏共借款110000元未归还,被告袁小敏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通衢北路161号吴呈荣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3月6日裁定查封了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同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吴呈荣归还被告袁小敏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6月28日,原告俞晓莲对本院查封的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3)衢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俞晓莲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俞晓莲不服裁定,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对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俞晓莲、吴某甲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俞晓莲以吴呈荣伪造材料登记房产,衢州市衢江区房管处错误登记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衢州市衢江区房管处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协议离婚时对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共有房产进行了处置,约定归原告俞晓莲所有,但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时,房产证记载吴呈荣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该被查封的房产仍属原告俞晓莲与吴呈荣所共有。原告称该房产系因被告吴呈荣伪造材料骗取登记并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一审、二审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俞晓莲没有证据证明吴呈荣向被告的借款约定为吴呈荣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原告俞晓莲与被告吴呈荣以诉争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字事实及离婚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内容亦可从侧面反映出诉争房屋共同所有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申请本院对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晓莲、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俞晓莲、吴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