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思建、杨思友、杨英、杨思芬、XX与冯居兰、许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20号原告:杨思建,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思友,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英,女,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思芬,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XX,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志彬,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冯居兰,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茜,系冯居兰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组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负责人:陈厉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思建、杨思友、杨英、杨思芬、XX与被告许志彬、冯居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许志彬、冯居兰的委托代理人彭茜及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许志彬驾驶渝CT1***号货车由大足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洪贞相撞,造成胡洪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洪贞于2015年5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许志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洪贞承担次要责任。渝CT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冯居兰,该车在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986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T1***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没有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赔率。因被告许志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志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渝CT1***号货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冯居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方赔偿后,原告方应当出具谅解书。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冯居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渝CT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许志彬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方赔偿后,原告方应当出具谅解书。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许志彬驾驶渝CT1***号货车由大足方向往吴家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洪贞相撞,造成胡洪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洪贞于2015年5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许志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洪贞承担次要责任。渝CT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冯居兰,许志彬是冯居兰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许志彬在帮冯居兰运送货物。该车在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32元(7天×88元×2人)、死亡赔偿金4745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493.5元,共计98615.5元。被告方认为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同意适当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主张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赔,被告方一致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许志彬、冯居兰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方要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胡洪贞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冯居兰垫付医疗费25374.68元,冯居兰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及诉讼费906元给原告XX,冯居兰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应退还的垫付款同意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自行缴纳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胡洪贞(1933年2月20日生)的近亲属有长子杨思建、次子杨思友、三女杨英、四女杨思芬、五子XX。胡洪贞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费收据、借条、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彬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胡洪贞横过道路时,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许志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洪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许志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许志彬操作不当,导致胡洪贞死亡,应当认定被告许志彬具有重大过失,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许志彬正在为被告冯居兰运送货物,雇主冯居兰对雇员许志彬的职务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CT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志彬、冯居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扣除18%非医保用药之外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47450元、丧葬费25000元(已实际支付)、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本院主张为616元(7天×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为20000元,交通费根据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适当主张为1000元。综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2506元(死亡赔偿金47450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用20元+护理费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经支付的2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为15814.68元(25374.68元+420元+20元-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比例即3162.94元,此款被告冯居兰已经垫付,应当予以抵扣,两项抵扣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9343.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思建、杨思友、杨英、杨思芬、XX交通事故赔偿款69343.06元。二、驳回原告杨思建、杨思友、杨英、杨思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方负担227元,由被告许志彬、冯居兰负担906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