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沈波与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09号原告沈波,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8-9号。法定代表人梁勇,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56号附4-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被告王兴华,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沈波诉被告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跃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的委托代理人牟瑞勋,被告勇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尔公司、王兴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波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勇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勇跃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尔公司、王兴华签订了《债务偿还计划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勇跃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美尔公司、王兴华自愿为被告勇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范围及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勇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美尔公司、王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勇跃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勇跃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且未偿还任何款项,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及利息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美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兴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出借方)、被告勇跃公司(借款方)、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钢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勇跃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实际汇款时间为借款开始时间,到期时间顺延);借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为30%;钢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勇跃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借方)、被告勇跃公司(借款方)、被告美尔公司(担保方)、被告王兴华(担保方)及代育松(担保方)签订《债务偿还计划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勇跃公司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美尔公司、被告王兴华及代育松为被告勇跃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勇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债务偿还计划及担保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美尔公司、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勇跃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成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勇跃公司未予偿还,被告勇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勇跃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美尔公司及被告王兴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偿还计划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债务,原告起诉也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美尔公司及被告王兴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沈波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兴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为21580元,由被告重庆勇跃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王兴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