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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长久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久,张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66号原告潘长久,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淑媛,女,系新民市大红旗镇路路顺冷饮业主,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长久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久、被告张淑媛及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进货在我手里借款3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现在被告经营的冷饮店倒闭不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淑媛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淑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3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长久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