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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明桂犯抢劫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桂,无业。201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桂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桂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南一巷内,被告人赵明桂采取卡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元,后赵明桂持刀逼迫宋某脱掉裤子,欲与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宋某的反抗,被告人赵明桂遂自动放弃强奸犯罪,后持刀胁迫宋某为其口交,对宋某进行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桂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桂关于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明桂强奸犯罪系犯罪中止,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明桂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明桂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明桂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