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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水生、程世莲等与XX、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XX,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梅水生,农民。系交通事故死者梅锋父亲。原告程世莲。系交通事故死者梅锋母亲。原告梅新安。系交通事故死者梅锋儿子。原告梅佳安,系交通事故死者梅锋女儿。法定代理人高雪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席法庭,代为申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XX,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烟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查。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XX、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诉称: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上述原告亲属梅锋(已殁)驾驶牌号为赣G×××××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湖北省黄梅县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G105线黄梅县分路镇五条路村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梅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认定,由被告XX、梅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72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承担。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明及上述原告与本案死者梅锋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XX与梅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XX的驾驶证信息、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XX身份情况及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迅能运输有限公司。4、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卡。6、法医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梅锋死亡原因。7、被告XX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我司承保的车辆系营运货车,在四证齐全及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同意赔付。3、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方当庭提交证据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尸检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上述原告亲属梅锋(已殁)驾驶牌号为赣G×××××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湖北省黄梅县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G105线黄梅县分路镇五条路村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梅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认定,由被告XX、梅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受害人梅锋生于1976年5月11日,2006年10月18日与高雪云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二孩即原告梅新安和原告梅佳安。梅锋生前系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黄梅县分路镇五条路村一组。原告梅水生、程世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黄梅县分路镇五条路村一组。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即本案事故受害人梅锋。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所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通行,遇对向车辆逆向行驶未进行有效避让,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受害人梅锋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事故当事人应各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免赔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XX驾驶,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非职务行为,故依法可推定被告XX此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被告XX倘有应承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609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3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元(8681元/年×17年+8681元/年×2年÷2)]。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酌定)。4、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损失合计423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923.50元,合计267923.5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梅水生、程世莲、梅新安、梅佳安承担100元,由被告黄梅县迅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汇款时注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