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郑德灵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灵,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郑德灵,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国,男,嘉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杭震诗,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利平,经理原告郑德灵与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郭桂华、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山东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灵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告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被告郭桂华、被告杭震诗、被告海洋公司山东海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灵诉称,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多次向我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我借款200万元,连同之前的借款400万元,于当日与我签署了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向我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被告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海洋公司山东海洋公司与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各方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上次起诉时我计算的利息小于我的实际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支付我借款利息100万元,被告郭桂华、杭震诗、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海洋公司山东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德灵将利息数额明确为1059444.99元。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被告郭桂华、被告杭震诗、被告山东海洋公司未答辩。被告郭桂华未答辩。被告杭震诗未答辩。被告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辩称,一、就原告郑德灵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原告郑德灵曾在2013年5月27日向贵院进行了主张,案号为(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因此原告郑德灵起诉再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根据(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郑德灵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万元,判决认定如果原告郑德灵的主张低于其实际损失的话,系原告郑德灵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该认定应理解为原告郑德灵对超出50万元的部分已经作出的放弃,因此无权再行主张。从另一方面讲,在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如被告方拒不履行,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而原告郑德灵无权再就原合同向被告方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并且因为原告郑德灵在上次起诉时也并未对于实际损害的损失如超过违约金约定的话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其在起诉后所产生的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属于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因原告郑德灵已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求其二公司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放弃了其他权利,因此对于原告郑德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对于已放弃的部分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免除其他被告的相应份额。四、因原告郑德灵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或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海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郭桂华系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杭震诗系被告郭桂华之子。2013年4月15日,原告郑德灵(出借方)与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借款人)、被告郭桂华(保证人)、被告杭震诗(借款人)、被告海洋公司山东海洋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郭桂华在聊城市工行市中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照日1%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013年3月,被告华翔公司聊城华翔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华森公司、(保证人)、天业公司(保证人)、聊城天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保证人)签订《最好额保证公司》,合同约定:“……1.1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与债权人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限度,由保证人在最该额限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2.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8.4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保证人。……”。关于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被告华森公司、天业公司、天龙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桂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市中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款420万元,2013年3月26日转款300万元,2013年4月1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200万元,合计1120万元。……另查明,天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灵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灵借款利息50万元。三、被告郭桂华、杭震诗、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德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郑德灵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郑德灵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郑德灵支付了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郑德灵免除了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郑德灵支付了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郑德灵支付了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郑德灵免除了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郑德灵主张,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5日,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产生利息1501911.10元。当日,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抵扣(2014)市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利息50万元后,尚余1001911.10元利息未支付。上述100万元折抵50万元利息,同时折抵诉讼费及保全费47800元后,剩余部分用于折抵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郑德灵借款本金3547800元及利息1001911.10元。之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产生利息9933.83元,尚余借款本金2547800元未还。之后,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产生利息1585.98元,尚余借款本金1547800元未还。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郑德灵借款本金1547800元及利息1054444.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德灵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郑德灵向本院提交了(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了被告郭桂华、杭震诗、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向原告郑德灵借款400万元未还的事实。在(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中,原告郑德灵向被告方主张了50万元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德灵支付了30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判决认定的利息,47800元用于支付判决载明的诉讼费、保全费。剩余款项用于支付本金。被告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主张本案应为一事不再理,且原告郑德灵已经放弃了50万元之外的利息,同时原告郑德灵放弃了其他担保人的还款责任,不能再对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郑德灵主张50万元之外利息,于与(2013)市民初字159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该本案的利息不包含在(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案件之中,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原告郑德灵在(2013)市民初字第1593号案件中要求的利息数额为50万元,并未对超出的部分予以放弃。原告郑德灵免除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基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且原告郑德灵对于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选择权,故对于被告齐泰公司聊城齐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郑德灵主张50万元之外的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郑德灵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灵借款利息1059444.99元。二、被告郭桂华、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