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40号。负责人廖贤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清华、郑海燕,该行员工。被告钟艳欣,男,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被告饶梅玲,女,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梅县桃尧镇。被告刘启些,男,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被告胡册英,女,汉族,成年,住址: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7月09日,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夫妻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4705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一并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行对被告钟艳欣授信额度金额为26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个额度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012年07月09日,被告胡启些、胡册英夫妻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启些、胡册英夫妻自愿将位于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10907**号为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在原告的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6日被告钟艳欣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放款账号为被告钟艳欣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21885960000621582),利率执行年利率7.68%,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中店铺扩大经营。约定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08月至今屡次拖欠到期贷款款项,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丧失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项款计划表,被告应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应偿还连续十八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未能履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且不具有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同时,被告饶梅玲作为被告钟艳欣的妻子,对被告钟艳欣的贷款行为知情并表示支持,而且被告钟艳欣的贷款用于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也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故上述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钟艳欣、饶梅玲二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七章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共同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个人商务贷款合同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夫妻偿还个人商务贷款合同(合同号:441402112078864549)项下借款本金共计214026.89元,利息(含罚息)共计28615.18元,计至2015年6月9日本息合计为242642.07元;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刘启些、胡册英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置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0907**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钟艳欣、饶梅玲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启些、胡册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支用报告书、贷款逾期详情表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请。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艳欣、饶梅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启些、胡册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钟艳欣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钟艳欣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的最高额度为4705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4140231207088326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钟艳欣(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GSX441402212071851325,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钟艳欣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1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解除合同;(四)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宣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被告饶梅玲作为被告钟艳欣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中均签名确认。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启些(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钟艳欣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GSX441402212071851325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70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人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实际处分价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权属登记人刘启些的位于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371号)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6万元。被告胡册英作为被告刘启些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签名确认。上述手续办完后,原告即向被告钟艳欣发放贷款2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前期能按期付清本息,2014年9月22日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钟艳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1821.86元、利息33448.5元,本息合计245270.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偿还借款本金211821.86元、利息33448.5元(计至2015年9月22日),合计245270.36元;2015年9月23日至结清3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艳欣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821.86元、利息33448.5元(计至2015年9月22日),本息合计为245270.3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详情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艳欣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饶梅玲为被告钟艳欣的配偶,对被告钟艳欣的借款行为,被告饶梅玲是知晓的且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解除与被告钟艳欣、饶梅玲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艳欣、饶梅玲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些、胡册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371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刘启些、胡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钟艳欣、饶梅玲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1821.86元、利息33448.5元(计至2015年9月22日),本息合计为245270.3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钟艳欣、饶梅玲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若被告钟艳欣、饶梅玲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享有对被告刘启些、胡册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的房产(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371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63元,按规定减半合计2469.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