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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去盗窃摩托车,仍然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到湘乡市壶天镇峡山口村并收取200元的费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村五组曾某某家屋后地坪里,使用特制十字起撬烂受害人曾某某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的电子锁,随后将该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被盗摩托车价值5260元。2、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公交车至壶天镇侧面虎加油站,下车后步行窜至石狮村十一组,使用特制十字起撬烂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十一组一户居民车库门口的女式豪爵摩托车电子锁,随后将该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且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购回一辆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而后转手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经查,该摩托车是受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停放在涟源茅塘镇派出所斜对面的梁记超市门口时被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该盗摩托车价值65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去盗窃摩托车,仍然以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到湘乡市壶天镇峡山口并收取200元的费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村五组曾某某家屋后地坪里,使用特制十字起撬烂受害人曾某某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电子锁,随后将该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60元。2、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公交车至壶天镇侧面虎加油站,下车后步行至石狮村十一组,使用特制十字起撬烂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十一组一户居民车库门口的女式豪爵牌摩托车电子锁,随后将该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且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购回一辆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而后转手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经查,该摩托车是受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停放在涟源市茅塘镇派出所斜对面的梁记超市门口时被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该盗摩托车价值6590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起赃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品牌、价值等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曾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曾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基本情况。4、物证。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收购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认鉴(2015)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6、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盗窃曾某某、刘某某摩托车的地点。7、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罪时均已成年。(2)机动车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本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曾某某、刘某某摩托车,以1500的价格收购一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然后转手卖给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曾某某摩托车时是由被告人黄某某送其去的,黄某某知其是去偷摩托车的。(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李某某去偷摩托车,仍然骑摩托车送其到现场,并收取了200元的费用,知道李某某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仍然以16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电话核实,被害人刘某某已收到湘乡市公安局壶天派出所发还的被盗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仍然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赃发还,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沈 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