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与吴培生、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吴培生,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汉泉。委托代理人宋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肖平。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诉被告吴培生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程蕾、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巍、被告吴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乡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培生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嘉福阁饭店(以下简称嘉福阁饭店)的经营者。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嘉福阁饭店签订《供用电合同》(客户编号:063465261007050),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月电费。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未按约定日期缴纳电费,共计拖欠电费3368.92元。被告吴培生经营的嘉福阁饭店于2012年3月31日注销登记,原因是升级设立有限公司,并在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了被告水乡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培生,2012年4月23日,被告水乡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肖平。在此期间,供用电并未中断,由被告水乡阁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吴培生应当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时依约解除、变更、终止原供用电合同或者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水乡阁公司概括承受原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吴培生并没有就主体变更事项通知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故应当承担本案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被告水乡阁公司作为实际用电方,应当连带赔偿本案电费及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3368.9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电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为1398.0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第6期欠费2245.27元,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按2245.27元以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第7期欠费1123.65元,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按1123.65元以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3368.92元以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培生辩称,一、案涉合同不是被告吴培生签订的,签名的字体不是被告吴培生写的,被告吴培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二、这些用电不是被告吴培生用的,发生欠费时被告吴培生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因被告吴培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故无法通知原告停电。被告水乡阁公司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培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培生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嘉福阁饭店业主,也是供用电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吴培生无异议。2.2006年8月14日供用电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培生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供电给被告,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电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这份合同不是被告吴培生签订的,与被告吴培生无关,不清楚是谁代被告吴培生签名,合同有一份附件《委托收费协议书》,但原告没有提供。3.抄表记录和电费流水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吴培生、被告水乡阁公司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用电3310度,拖欠相应电费3368.92元;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抄表记录是沿用嘉福阁饭店的名称,一直以来扣费都不是扣被告吴培生的钱,原告应当提供扣费记录予以核实。4.停电通知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8.7条约定催收被告电费无果后,依约发出停电通知,并停止供电的事实;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培生从未收到过这份通知,5.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吴培生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吴培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吴培生拒不履行的事实;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培生确认收到了这份律师函。6.委托收费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6年11月21日用电业务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吴培生是用电户,用电户由麦锦权变更为被告吴培生,因此被告吴培生是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办理了用电手续;被告吴培生的质证意见:合同不是被告吴培生签署的,2006年8月14日由麦锦权变更为嘉福阁饭店,扣费账户为麦锦权,但原告还同意在2006年11月由麦锦权交电费。被告吴培生在诉讼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嘉福阁饭店已经于2012年3月31日注销,并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因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变更用电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变更企业主体情况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吴培生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吴培生申请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1份及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的何冠明出具的保证书1份;原告及被告吴培生的意见如下:原告的意见: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吴培生没有与原告办理变更用电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变更企业主体情况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吴培生仍应当承担责任。嘉福阁饭店是个体工商户,投资人吴培生应当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嘉福阁饭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其缴纳电费的义务并不随嘉福阁饭店的性质变更而产生变化。对何冠明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被告吴培生的意见: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主体已经变更,用电主体也已经实际变更。对何冠明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吴培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经审查,被告吴培生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嘉福阁饭店”签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吴培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何冠明出具的保证书,原告及被告吴培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嘉福阁饭店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一、原告向嘉福阁饭店提供用电,双方确认用电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社区居委会连胜村3号塘;二、原告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被告委托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缴纳电费,嘉福阁饭店应设立缴纳电费的帐户,并保证有足以划拨电费的存款余额,且应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嘉福阁饭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电费和其他合法费用,逾期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催缴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用电方因买卖、出租、分立、合并、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而在同一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的,应当向供电方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清偿拖欠的电费或落实经供电方认可同意的债务承担者;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继续有效。嘉福阁饭店在《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处盖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嘉福阁饭店提供了用电。嘉福阁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1月25日成立,其经营者为被告吴培生,其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社区居委会连胜村6号塘。2012年3月31日,嘉福阁饭店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升级设立有限公司,升级设立为被告水乡阁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水乡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培生变更为梁肖平。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嘉福阁饭店发出停电通知,通知截止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电费2245.27元经催缴仍未清偿,故对该户实施了停电,请到原告营业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及复电手续。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何冠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缴清所欠电费。但其后并没有按时缴清电费。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嘉福阁饭店及被告吴培生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写明:该用电户曾由何冠明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清缴所欠电费,却未履行承诺,为避免损失扩大,决定作停电处理,截止发函之日,仍拖欠电费3368.9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缴费违约金。根据电表的使用度数,2014年6月25日应缴纳的电费为2245.27元,2014年7月25日应缴纳的电费为1123.65元。被告吴培生在庭审中陈述若其存在违约情形,其认为违约金过高,需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嘉福阁饭店之间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用电方在同一用电地址变更用电人的,应当向供电方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清偿拖欠的电费或落实经供电方认可同意的债务承担者。嘉福阁饭店并没有向原告申请变更用电户,且供电及用电关系具有不同与一般产品的供应方及使用方的特殊性,供电局通过设备供应电,供电方及用电方一般不直接接触,即供电方难以核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否发生变更。嘉福阁饭店在其注销后仍以嘉福阁饭店的名义对外产生债务,《供用电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仍为嘉福阁饭店,没有进行变更。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嘉福阁饭店承担还款责任。嘉福阁饭店系被告吴培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吴培生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嘉福阁饭店的债务,即应当承担拖欠电费3368.92元的还款责任。嘉福阁饭店升级成立被告水乡阁公司后,由被告水乡阁公司实际使用电,且被告水乡阁公司在本案中无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水乡阁公司连带偿还电费3368.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2‰、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至清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培生主张应调整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等,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2245.27元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123.65元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生、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支付电费336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45.2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23.6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吴培生、佛山市顺德区水乡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柔燕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