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雅新、赵海明与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卫至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雅新,赵海明,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卫至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于雅新,现住白城市。原告赵海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至轩,系公司经理。被告卫至轩,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于雅新、赵海明诉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卫至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具销售业务需要,于2014年5月与被告达成有关家具销售的合作意向,并且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预付了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意向合作费用。后双方因合作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遂双方同意解除意向合作内容,被告承诺同意返还原告500000元合作费用,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返还300000元,但剩余200000元意向合作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卫至轩独自设立的公司,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被告卫至轩的个人账户形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后双方又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构成合同关系并解除,应由答辩人独立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原告的证据中主张的款项均非答辩人收取,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卫至轩汇款200000元。2、2014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卫至轩汇款300000元。3、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查询一份,证明双方因合作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遂双方同意解除意向合作内容,被告承诺返还原告500000元合作费用,于当日只返还了300000元,但剩余200000元意向合作款至今未返还。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我和我的合作伙伴就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谈判商业合作事宜,合作内容是家具代理,为了体现合作的诚意,被告要求我们先后给其打款两次,一次300000元,一次200000元,后来因为合同条款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决定不再继续谈判合作事宜,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意向金,被告随后返还300000元,剩余款项虽答应返还但并未实际付款,整个过程我作为原告的合作伙伴都亲身参与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具业务。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达成有关家具销售的合作意向,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5月30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卫至轩所有的银行帐户预付了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意向合作费用。因双方就合作的具体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在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从卫至轩的银行帐户返还原告于雅新银行帐户人民币300000元。因双方未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无收取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即收款方即本案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为卫至轩独资公司,被告卫至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的款项系汇到被告卫至轩的银行帐户中,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从被告部分返还了原告的意向款之日,应认定为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之日,此时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而只返还300000元,所余200000元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可至家居(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卫至轩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姚红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如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