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徐静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杨忠和,杨桂兰,杨惠兰,杨筱兰,杨佩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17号原告:杨丽萍,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友民,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第三人杨桂兰委托代理人):徐静轩,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第三人:杨忠和,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第三人:杨桂兰,女,1944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杨惠兰,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第三人:杨筱兰,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第三人:杨佩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杨丽萍诉被告徐静轩及第三人杨忠和、杨桂兰、杨惠兰、杨筱兰、杨佩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民与被告徐静轩、第三人杨忠和、杨惠兰、杨筱兰、杨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诉称:杨荣喜、刘学敏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7人,分别为杨忠福、杨秀兰、杨桂兰、杨惠兰、杨忠和、杨筱兰、杨佩兰。杨忠福与朱序琴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杨丽霞、杨丽云、杨丽萍、杨丽华、杨丽洁。1988年12月2日,刘学敏去世。2007年4月12日,杨忠福去世。2012年8月26日,杨秀兰去世。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号房屋13间,原登记在杨荣喜名下。在刘学敏去世后,杨荣喜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上述院内房屋1间出售给被告徐静轩。同时,杨荣喜还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院内的其他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认为,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号房屋系杨荣喜、刘学敏夫妻共同财产。在刘学敏去世后,其所留遗产份额应当由继承人继承,杨荣喜无权独自处分该财产,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杨荣喜就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号房屋1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静轩辩称:原告所述买卖的情况属实。杨荣喜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忠和、杨桂兰、杨惠兰、杨筱兰、杨佩兰述称,同意徐静轩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荣喜(2011年4月29日去世)、刘学敏(1988年12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7人,分别为长子杨忠福(2007年4月12日去世)、长女杨秀兰(2012年8月26日去世)、次女杨桂兰、三女杨惠兰、次子杨忠和、四女杨筱兰、五女杨佩兰。被告徐静轩系杨惠兰之女。杨忠福生前与其妻朱序琴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杨丽霞、杨丽云、杨丽萍、杨丽华、杨丽洁。杨秀兰之夫田玉明于1997年12月15日去世,之女田文于1998年2月19日去世。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号院内房屋原为杨荣喜之父杨寿三所有,在杨寿三去世后,1984年,上述房屋由杨荣喜继承。2007年8月6日,被告与杨荣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荣喜将上述院内房屋1间(×号房,建筑面积13.9平方米)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25000元。同年9月,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房屋买卖系被告及第三人与杨荣喜于2007年8月6日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价格是在向房屋管理部门征询后确定,买卖合同也是在现场签订,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购房款是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以现金方式向杨荣喜支付,当时并未书写收条。给付欠款时只有杨秀兰在场。经释明,被告无法就其向杨荣喜支付购房款提供其他证据。另,原告提供了朱序琴、杨丽霞、杨丽云、杨丽华、杨丽洁所写声明,将所享有的对杨荣喜、刘学敏的继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号院内房屋系杨荣喜、刘学敏夫妻共同财产,在刘学敏去世后,其所享有的相关财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此时,杨荣喜无权独自处分上述财产。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杨荣喜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部分房屋出售给被告,此合同系杨荣喜在对房屋没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侵犯了其他继承人对于刘学敏所留财产的继承权。但应指出,虽然上述合同系杨荣喜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杨荣喜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被告基于上述合同是否可以取得诉争房屋物权一节,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