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9日生长女罗某甲,1997年12月1日生次女罗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我院,双方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老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婚后育有两女,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该婚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