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被告蔡某某,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正确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蔡某某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