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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满意���陈宏芳、范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意,陈宏芳,范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满意。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芳。被告:范云发。委托代理人:陈宏芳,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刘满意与被告范云发、陈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范云发、陈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陈宏芳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8栋2单元16-3房产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如两被告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收到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到期后,两被告表示继续按原约定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自2014年11月26至今,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14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210天,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47200元,合计人民币1187200元;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8栋2单元16-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但是原告提出的利息与律师费过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应当按照本金的1.5%计算,应当为15000元。被告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陈宏芳自愿将位于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8栋2单元16-3房产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如两被告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宏芳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范云发交付1000000元,被告范云发、陈宏芳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两被告收到1000000元借款后,协助原告就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8栋2单元16-3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每月支��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促,两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25日与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者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收费根据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收取。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确认。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11月26日届满,从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两被告仅仅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以所欠本息总额0.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1000000元×6%/年×4÷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先还本,后付息,但并未举证证实,故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依法视为先付息,后还本,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14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不管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或者是二者的总和,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计至2015年6月26日为127327.80元(1000000元×5.6%/年×4÷360天×94天+1000000元×5.35%/年×4÷360天×71天+1000000元×5.1%/年×4÷360天×4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如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垫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宏芳承担。因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200元,应当由被告陈宏芳承担。两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但该费用是根据桂价费字(2013)41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合同约定仅仅由被告陈宏芳承担,故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陈宏芳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范云发也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被告陈宏芳所有的房屋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在两被告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上债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云发、陈宏芳向原告刘满意连带偿还���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327.8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其余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陈宏芳向原告刘满意支付律师代理费47200元;三、原告刘满意对被告陈宏芳所有的并经抵押登记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8栋2单元16-3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5元(原告刘满意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刘满意7742.50元,余款7742.50元由原告刘满意负担82.50元,被告陈宏芳负担7660元(被告范云发对其中的735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