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在自愿的基础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坐落于义县东方明珠22号楼4单元4楼西户卖与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价款8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某、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