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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1日释放。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至常熟市、太仓市等地,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52元。案发后,赃物鸭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杜某至常熟市、太仓市等地,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5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至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14)庙前5号,窃得蔡某乙价值人民币144元的母鸡2只。2、2015年9月1日夜,被告人杜某至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贺舍(6)荷花浜3号,窃得许某价值人民币216元的母鸡2只。3、2015年9月6日夜,被告人杜某至太仓市岳王镇塘桥村四十三组15号,窃得蔡某甲价值人民币92元的鸭子2只,后于次日凌晨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鸭子2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蔡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尚有四个月十三日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乙、许某、蔡某甲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称重笔录,现场照片,太仓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杜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三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本案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