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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王宝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宝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4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田。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宝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宝田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宝田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苏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家志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梁家志直系亲属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获得了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王宝田偿还原告已支付的11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4)盱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判决书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系无证驾驶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宝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11万元的给付义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被告投保时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王宝田辩称,1、被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保险人经过审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原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田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田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王宝田驾驶苏A×××××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121省道103KM+900M处与梁家志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家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田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梁家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告王宝田与梁家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梁家志亲属以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盱马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家志亲属1119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梁家志亲属1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田于2013年5月30日领取C2型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30日,其所有的苏A×××××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期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110000元对被告王宝田是否具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宝田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损失11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取得对被告王宝田的追偿权。被告王宝田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宝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5)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