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郑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该行资金运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郑凤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郑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凤英丈夫姜广军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7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并由借款人姜广军和被告郑凤英分别提供房产抵押保证,现借款人姜广军已病故,该笔贷款已欠息进入不良记录。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姜广军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19739.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凤英丈夫姜广军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姜广军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购金正大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姜广军及被告郑凤英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以抵押人共有的,坐落于东平县东平街道某村东第2幢1至2层01、02、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平街道字第××、XX号房产(已另行制作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70万元;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在签订合同前的2013年7月10日,姜广军及被告郑凤英分别以所有人、共有人及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二份及抵押担保证明一份,同意以共有房产(即案涉抵押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借款人姜广军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后借款人姜广军病故,被告郑凤英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19739.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证明、同意抵押担保证明、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凤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涉借款人为借款人姜广军与被告郑凤英的共同债务,现姜广军病故,依法应由被告郑凤英履行偿还义务;另,借款人姜广军病故,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还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姜广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凤英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19739.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原告对抵押的东房权证东平街道字第××、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被告郑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