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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姜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梁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范丽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女儿梁某某出生,现居住住房为原告单位1999年分配的住房,产权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由于多次工作变动,对生活不满,理想不能实现,致使家庭生活充满矛盾,被告收入一直很低,甚至有没有收入的阶段,2013年7月因被告猜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致使家庭生活处于阴霾之中,并从2014年5月至今被告不再给家里一分钱,不承担家庭支出和女儿生活及教育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用,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夫妻现居住房产(长春市朝阳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希望抚养女儿,但尊重女儿意愿,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其月收入3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归原告抚养,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探视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服从法院的判决;三、原、被告现居住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价款;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一半份额;五、被告的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为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姜某与梁某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育有婚生女梁某某,现年十五周岁。1999年1月27日,取得坐落于朝阳区,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格40.00万元。2010年3月1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姜某,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现市场价格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行车证、房屋档案材料、车辆登记信息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认为,一、姜某与梁某一致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二、关于婚生女梁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其自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可以判归姜某抚养,抚养费按照梁某收入状况每月支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私有住房系姜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此房外二人名下均无其他住房,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以将该房判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二)雪佛兰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将该车给女方,女方向男方支付补偿款,且对该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庭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姜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坐落于朝阳区私有住房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立即给付被告梁某补偿款20.00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雪佛兰轿车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立即给付被告梁某补偿款2,500.00元;五、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姜某和被告梁某各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