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述兰与韩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述兰,韩永胜,隆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蒋述兰,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韩永胜,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隆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许雪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述兰与被告韩永胜、隆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述兰、被告韩永胜、被告隆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永胜驾驶川38*****号拖拉机由高板沿淮口工业园区道路向赵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前部与隆敏驾驶并搭乘原告蒋述兰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隆敏与蒋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韩永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永胜为川38*****号拖拉机的车主,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永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817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蒋述兰与摩托车驾驶人员隆敏(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经二人协商请求法院确定由另案原告隆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韩永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蒋述兰及其夫隆敏(另案处理)垫付医疗费11650元,请求法院在另案一并处理;被告韩永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隆敏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韩永胜出具肇事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永胜驾驶川38*****号王牌拖拉机由高板沿淮口工业园区道路向赵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金堂县淮口镇工业园金堰厂外路口时,该车前部与被告隆敏驾驶并搭乘其妻原告蒋述兰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隆敏与蒋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韩永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隆敏、蒋述兰受伤,被告韩永胜共垫付医疗费11650元;被告韩永胜为其自有的川38*****号王牌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0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韩永胜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被告韩永胜未提交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免赔。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永胜依据保险合同已向法庭提交了拖拉机驾驶证、川38*****王牌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技术初级等级证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中其他必备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述兰及其夫隆敏二人受伤,隆敏另案起诉韩永胜、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亦依法予以受理,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蒋述兰与隆敏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由另案原告隆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被告韩永胜向原告隆敏及其妻蒋述兰垫付11650元,请求法院在另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41.69元,并举示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5626.69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741.69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86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84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蒋述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84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地补充营养系伤者恢复健康的基础,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8天,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58天,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4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28天,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隆敏住院时间为28天,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完全休息一月”,故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58天(28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告隆敏护理费为3480元(60元×58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58天计算误工费为58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仅认可误工费按照28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的问题,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5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四川省多美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四川省多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在该公司工作以前,原告蒋述兰在成都市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银行存折、工作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的标准计算,为6433.40元(40486÷365×58天),由于原告仅主张5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误工费确定为5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880.44元(扣除自费药品费861.2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6280.4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计958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自费药品费861.25元。因此原告合计损失1672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川38*****号王牌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又因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另案原告隆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隆敏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已不存在余额,故本案原告蒋述兰医疗项下的损失6280.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二案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伤残赔偿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述兰损失958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自费药品费861.25元由被告韩永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述兰赔偿金15860.44元;二、被告韩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述兰赔偿金861.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韩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昕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