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戴洪伟与被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伟,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戴洪伟,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5569-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225、1226室。法定代表人黄曙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平,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洪伟与被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熠、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承平、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洪伟诉称,我于2015年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我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15年1月至4月工资10000元、1月至4月差旅费1000元,被告为我补缴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红旗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近四个月,没有为公司带来任何效益,不应支付其工资。被告2015年1至4月共计旷工36天,按公司规定应予以罚款共计21237元。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未向公司递交有关缴纳保险所需的手续。原告从公司取走价值18865元的酒,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区域总监岗位,从事扬州市销售总监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3000元、考核工资2000元、提成比例3%、车贴300元、话补200元等其他福利组成。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内容为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区域销售总监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217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原告的业绩和被告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5年5月,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旗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1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补缴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决定对此劳动争议纠纷终结审理。原告戴洪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3月正式入职公司,因1、2月是3000元的工资标准,所以3、4月仍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主张,1月主张是1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红旗公司提交了戴洪伟的日志统计,证明原告少写了很多日记,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给予相应的扣款。被告红旗公司提交出勤统计,证明原告戴洪伟旷工。被告红旗公司提交公司的考核规章制度,证明在原告来公司之前就存在这个规章制度,原告存在旷工、迟到等行为应当给予扣除相应的工资。被告红旗公司还提交领酒记录,证明原告从公司拿走若干瓶酒。原告戴洪伟认为,考勤是用手机的APP来操作的,有时候在乡镇的时候点不上去。对公司提交的员工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入职时没有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培训过。被告红旗公司不认可有差旅费,但同意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300元车贴作为差旅费。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红旗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对其抗辩称原告多次旷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予以罚款而不应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为3000元、考核工资2000元、车贴300元等组成,试用期后工资由基本工资217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工资1000元和2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戴洪伟未举证其2015年3、4月绩效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其2015年3、4月无绩效工资,被告红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1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3、4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双方试用期合同约定的车贴标准认定被告红旗公司应支付原告戴洪伟2015年1、2月差旅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红旗国酒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洪伟2015年1至4月工资8340元、2015年1至2月差旅费600元,合计8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