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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研、被上诉人李俭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研,李俭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法定代理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研,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俭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镇。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研、被上诉人李俭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李俭英承包的五彩阳光城工地干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现已完工,李俭英未支付全部工资,虽经多次讨要,但李俭英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不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860元。被告李俭英是从汉特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法人资质。原告认为,基于李俭英与汉特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应对所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李俭英辩称:我在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工资确认单,确认欠原告工资4860元。一审被告汉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揽了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后又雇佣李俭英带队施工,李俭英又找到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总计176,000元,我给了李俭英133,000元,剩余的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扣我的工程款,所以我也不能给李俭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汉特公司承建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俭英施工。被告汉特公司与李俭英约定,汉特公司提供原材料,李俭英组织工人,汉特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结合工程进度向被告李俭英支付劳务费。李俭英雇佣原告等8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俭英未全额支付劳务费。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俭英向原告等人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确认了所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数额,其中,李俭英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486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俭英雇佣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俭英与原告对所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486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俭英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李俭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汉特公司承建五彩阳光城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李俭英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对被告李俭英所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俭英与汉特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研劳务费人民币4860元;二、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俭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俭英、辽宁汉特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吕研。宣判后,汉特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研是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被上诉人吕研以原告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俭英及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工程施工;2、因被上诉人李俭英在施工中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因其没有维修,上诉人自行维修,并扣除所发生的人工费,所发生的费用在被上诉人李俭英人工费中扣除;3、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李俭英所劳务的工程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研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俭英辩称:上诉人所要维修的地方,我都给维修了。上诉人扣我维修费,我没法对工人交代,上诉人还应欠我6万多没有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吕研提供的工人工资确认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俭英雇佣吕研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俭英与吕研对所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李俭英拖欠吕研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汉特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研是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的主张,审理已经查明李俭英雇佣吕研实际施工,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应从被上诉人李俭英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俭英关于此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扣除质量维修费应另案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双方仍存在尚欠款,且应否扣除维修费也存在争议,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结清与李俭英之间的劳务费,致使其未能足额支付吕研劳务费,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且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吕研主张的劳务费也不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尚欠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