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李霖,黄元青,黄元建,崔大利,张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西凤街南侧。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西路**号(昌粮大厦5丘*栋)。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霖。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霖二次手术费在一审判决宣判前已经实际发生,原审酌情判决8万元没有依据;8000元营养费的依据是否充分,需进一步查清;本案中第一次撞击是被上诉人黄元青驾驶的主挂车,该车主、挂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情况下未将该挂车交强险计算在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