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兴华、周振敏买卖、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兴华,周振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华。委托代理人:肖重阳,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敏。委托代理人:向长彬,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兴华、周振敏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巢公司因承包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派其项目部负责人周振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砂石材料,协议设备等。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建渣和机械租赁等共计1053937.80元,其中材料货款共计542642.80元,机械5112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88000元,尚欠材料货款465937.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5937.8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被告金巢公司抗辩:本公司与第二被告周振敏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周振敏才是实际施工人员,实际项目负责人员,应当由被告周振敏来承担责任。被告周振敏抗辩:1.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2.整个工程项目的事宜均是由本人在处理,货款也应当由本人支付;3.原告起诉的货款应当在跟本人进行最终结算后进行支付;4.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机械租赁的费用,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不同法律关系的费用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解决。原判认定:被告金巢公司承包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项目附属工程。后其与被告周振敏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周振敏负责整个工程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周振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工程砂石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振敏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结算清单及租赁机械工作时间结算单。清单上列明各项欠款明细,根据该清单计算得出材料款项为542642.80元,机械租赁费用为511295元,共计1053937.80元。两份清单上均由被告周振敏的父亲周祝绵签字确认并加盖字体为“江西省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后被告周振敏陆续向原告支付58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金巢公司承包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项目附属工程,与被告周振敏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其负责具体施工,故两被告实际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周振敏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对外与原告达成供应砂石材料及机械租赁的协议,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加盖字体为“江西省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465937.8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因被告自结算以后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其拖延支付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请也予以支持,应以465937.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较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被告周振敏抗辩原告起诉金额中包含机械租赁费其与材料款的法律性质不一致,应分开处理。原判认为,虽原告起诉金额中确包含机械租赁费用,但被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区分每笔款项的性质,机械租赁费与材料款为混合支付,现双方也无法分清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各自的已支付金额,因机械租赁和买卖合同主体一致,均为金钱债务,故在本案中亦不再作进一步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振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兴华支付剩余款项465937.8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欠款偿付责任应由周振敏个人承担且一审法院按照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欠款责任是否应由周振敏个人承担;二是一审法院按照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巢公司认为,虽然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附属工程是上诉人中标,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振敏,因为工程费用由其自行筹集,上诉人均未参与。因此,本案所涉欠款责任应由周振敏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金巢公司承包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项目附属工程,与周振敏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周振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金巢公司名义对外与林兴华形成供应砂石材料及机械租赁的关系,其后,周振敏以金巢公司名义与林兴华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加盖字体为“江西省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林兴华有理由相信是与金巢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周振敏的行为代表金巢公司,相应责任应由金巢公司承担。且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振敏均认可并愿意承担本案所涉欠款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可判令由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振敏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欠款责任应由周振敏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仅应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应当在此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上可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加收30%—50%的规定,判定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