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罗美与韦恒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韦恒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罗美。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恒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加莉,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美诉被告韦恒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韦恒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加莉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40分,在高邮市S333省道送桥镇戴庄段,被告韦恒良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韦恒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8158.40元(不含被告韦恒良已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恒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都认可,我已垫付各项费用131170.74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韦恒良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明明的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S333省道送桥镇戴庄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罗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恒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44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17日实施“左髌骨加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实施“左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共计47天,医疗费用合计96370.74元。2014年5月3日、12月5日,原告分别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扬州市中医院复查,医疗费用合计93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美于2013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韦恒良于2002年2月8日取得C1E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增驾申请取得C1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承保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1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11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韦恒良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70.74元、护理费4800元,自行维修汽车费用4350元,同时还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事故处理金,对此原告认为,从交警部门领取的30000元已全部交到医院,包含在96370.74元医疗费中。后双方一致同意对30000元各承担一半。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04.94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范围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医疗费97304.9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期限60日,共计1200元;4、护理费。被告韦恒良已垫付住院护理费4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350元,由其丈夫李付恒护理,护理期间李付恒未能到公司上班,并提供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宜确定为70元/天,护理期限为住院47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为95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133元,并提供了扬州市三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24.4元/天*210天=26124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34346*20年*0.11=75561.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鉴于交通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57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1-8项赔偿项目合计216590.14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韦恒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6590.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韦恒良已垫付116170.74元,扣除被告韦恒良应承担的鉴定费1570元,诉讼费1516元,故原告收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韦恒良113084.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美各项损失216590.14元;二、原告罗美收到上述赔偿款项时应返还被告韦恒良113084.74元;三、驳回原告罗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本院帐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韦恒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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