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学锋与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锋,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学锋,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学锋妻子。被告李龙,男,汉族,现年37岁,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学锋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锋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5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学锋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五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李龙2015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学锋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李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