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宗、马宗云与被告尼美降措、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马宗云,尼美降措,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马宗,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马宗云,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秦锋,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美降措,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卓玛足,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若尔盖县。负责人东周,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区。负责人王都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马宗、马宗云与被告尼美降措、卓玛足、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迭部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卓玛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马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锋,被告尼美降措、卓玛足,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马宗云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尼美降措驾驶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G317线往xx方向行驶。8时43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避让同方向前方左转通过道路马祖良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车相撞,致马祖良受伤,并致电动车损坏,马祖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尼美降措不察,将所驾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尼美降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祖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挂靠在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金共计339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尼美降措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卓玛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2、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尼美降措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与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3、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0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事故预付赔偿金50000元,治疗费10958.99元,120救护车施救费300元,要求法院予以扣除。另在保险赔偿外自愿赔付二原告50000元安抚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该驾驶员尼美降措存在逃逸行为,故本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尼美降措驾驶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G317线往郫县方向行驶。8时43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避让同方向前方左转通过道路马祖良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车相撞,致马祖良受伤,并致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尼美降措不察,将所驾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马祖良于当日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治疗费10958.99元。2、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都公交认字201x第00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尼美降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祖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8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x)都江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处尼美降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3、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卓玛足。被告卓玛足将其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限额共计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卓玛足之子尼美降措与二原告达成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50000元,(该款系安慰金不包含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内)”当日,被告卓玛足向二原告支付安慰金50000元,另支付二原告事故预付款50000元。5、马祖良系四川省都江堰市xx镇xx村x组村民,生于1948年10月20日,系失地农转居。二原告与其系父子关系,母亲张学华已于2014年7月24日病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尸检检查报告、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社会保险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据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尼美降措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尼美降措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故被告尼美降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1、因本案被告尼美降措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卓玛足,被告尼美降措系被告卓玛足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卓玛足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2、被告卓玛足所有的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卓玛足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尼美降措驾驶的川U*****“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xx**挂“华骏”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尼美降措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即依据保险条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主张免予赔付,对此,被告尼美降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载明“..事故发生后。尼美降措不察,将所驾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部分确认被告尼美降措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逃逸的意图,另依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次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中也无被告尼美降措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同市支公司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应当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认定和赔付问题。1、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职工平均工资22848.50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2089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152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本院根据马祖良的年龄,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事故发生时马祖良的年龄进行计算14年×24381元=34133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同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卓玛足已赔偿二原告了安抚金50000元,即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过法庭释明被告卓玛足表示所支付二原告的安抚金50000元系保险责任以外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的安抚金,故本院认为该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同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马祖良的死亡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的标准以1142.42元(45697元/年÷12个月÷30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为500元;6、治疗费10958.9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协商自费用药比例为1600元,由被告卓玛足负担。根据被告提交的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卓玛足主张垫付了马祖良的抢救费300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卓玛足也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1543.49元。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治疗费9358.99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584.50元=(20897.50元+313152元+25000元+1035元+500元)-110000元。3、被告卓玛足赔偿二原告自费药1600元。扣除被告卓玛足已垫付的预付款50000元后,治疗费10958.99元,具体赔偿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事故赔偿金310584.5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合作市支公司赔偿被告卓玛足事故垫付款59358.99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宗、马宗云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10584.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卓玛足交通事故事故垫付款人民币59358.99元;三、驳回原告马宗、马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原告马宗、马宗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