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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方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个体。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