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方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个体。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