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齐凤梅与田金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齐凤梅,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航,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齐凤梅与被告田金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凤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现在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被告田金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就各自外出打工,相互联系很少。2010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气回娘家生活。春节过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26吋液晶电视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部、铁柜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11条。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说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凤梅与被告田金航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26吋液晶电视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部、铁柜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子11条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