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勇与被告李月祥、唐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李月祥,唐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罗勇,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新佳,湖南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祥,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月华,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开云,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勇与被告李月祥、唐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勇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30日,被告唐开云申请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李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唐开云,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李月祥驾驶湘E0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清区洛阳洞小学门口地段与停靠路边的原告所有的由伍磊驾驶的湘E375**号小轿车相撞,后湘E375**号小轿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前车王希蓉驾驶的湘E0TR**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事故认定为:李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伍磊、王希蓉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月祥赔偿原告罗勇修车费5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8897元、代步车租赁费68000元、鉴定费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65897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月祥驾驶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李月祥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被告唐开云常住人口信息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唐开云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月祥和唐开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受损事实。6、物价鉴定书、复核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损失初步鉴定情况,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核但不予受理的情况。7、东风本田汽车4S店维修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4S店维修价格为48277.51元。8、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商务活动事实。10、租车单、租车合同、2014年3月至8月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租车从事商务活动开支共计68000元的事实。11、42、4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维修费52580元及减值损失28897元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12、受损车辆维修费票据,拟证明受损车辆最终维修费55000元的事实。13、临时车牌证明,拟证明湘E880**就是原告受损车湘E375**车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条款约定,对于直接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修车费只能按照41369元计算,车辆减值损失、代步费、鉴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版条款,拟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五条第六款)及代步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五条第三款)。2、保单抄件,拟证明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适用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3、唐开云签字确认的特别声明,拟证明保险公司对2009版条款免责部分已尽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李月祥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月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大队放车凭证,拟证明交警队未暂扣事故车。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车损已鉴定维修费41369元及应当及时维修车的事实。3、保单,证明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事实。被告唐开云辩称,同意被告李月祥的意见。被告唐开云向本院提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月祥对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证据6还证明事故车辆在2月25日进行了物价定损鉴定,原告在此时就应及时修车的事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只是修车店的定价;对证据9有异议,没提供原件;对证明10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属于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采用鉴定书的维修费,而是按照实际损失。对贬值鉴定也没有明确车辆是否需要补救,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原告是以新车作为比对,实际已使用5个月,且其中有个鉴定人周应龙没有鉴定车损的资质,协议中的车辆号牌与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时间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应当以鉴定书上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2月8日前有效。被告唐开云对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李月祥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于证据5,该证据证明此事故有三辆车,只有我司承保车承担全部责任,王希蓉承担无责赔偿100元,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且证明适用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对证据9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发生事故后办理的;对证据10有异议,首先同意李月祥的代理人意见,且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对证据11同意李月祥的代理人的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有异议,伍磊驾驶的车辆有正式牌照,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原告罗勇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是格式条款,对证据3与我方无关。被告李月祥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且签名不是唐开云本人亲笔签名,是保险公司人员代签,故都不予认可。被告唐开云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原告罗勇对被告李月祥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维修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唐开云对被告李月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月祥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且同时证明特别约定适用2009版条款。原告罗勇、被告李月祥对被告唐开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开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只是可倾向性认定,并不是完全确定。本院为核实案情,于2015年2月4日向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发咨询函,咨询司法鉴定人周应龙是否有机动车鉴定估价资质。2015年2月1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答复:“根据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省分册(2014年度)》的公告(附后)的规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周应龙行业资格为‘房地产估价师、工程师’,执业类别为‘房地产评估、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2014)第42号、第43号司法鉴定标的为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鉴定,与鉴定人周应龙执业鉴定类别资质相符,因此周应龙是具有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原告罗勇、被告李月祥、唐开云、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均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5、8,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不予采信;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明显过高,不予采信;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11、13,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罗勇提交的证据12,虽然原告罗勇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本院对维修费5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月祥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唐开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唐开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李月祥驾驶湘E0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清区洛阳洞小学门口地段与停靠路边的原告所有的由伍磊驾驶的湘E375**号小轿车相撞,后湘E375**号小轿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前车王希蓉驾驶的湘E0TR**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025201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月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伍磊、王希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E375**号受损车辆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损失鉴定,并出具了邵价鉴字第2014-23号鉴定书,原告罗勇不服,向本院起诉的同时对车辆修复价值及贬值损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E375**号车辆修复价值及减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车辆修复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2580元。”同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14)鉴字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整车功能性贬值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897元”。评估费9000元已由原告罗勇垫付。由于湘E375**号小型轿车被送至鉴定和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罗勇在邵阳市福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一辆用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被告李月祥驾驶的湘E0E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开云,被告李月祥与被告唐开云系夫妻关系。湘E0E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开云提出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名非唐开云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唐开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以上的检验、特征描述及分析与比对,可倾向性认定: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月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月祥、唐开云承担。根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锦程司鉴中心(2014)鉴字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罗勇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28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罗勇仅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按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14)鉴字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258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罗勇的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而要求被告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罗勇主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原告罗勇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由于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本院认可鉴定费9000元。原告罗勇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希蓉驾驶的湘E0TR**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勇100元,由于原告罗勇书面放弃对王希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勇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罗勇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均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唐开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无法证明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已向被告唐开云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罗勇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罗勇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2580元,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车辆减值损失28897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91477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勇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勇89377元(91477-2000-100),共计91477元。对原告罗勇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勇91477元;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