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秀兰等人诉穆延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李秀兰,女,回族,193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鲜玉华,女,回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鲜梅,女,回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鲜美玲,女,回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鲜亚玲,女,回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鲜艳,女,回族,1977年5月3日出生。原告鲜蓉,女,回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鲜蕊,女,回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鲜玉德,男,回族,1988年2月7日出生。原告鲜顺得,男,回族,1993年7月5日出生,。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延珍,男,回族,1962年1月2日出生。被告穆婷,女,回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穆娟,女,回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穆荣,女,回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周兰花,女,回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兰,女,回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占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与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陈俭,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周春兰,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鸿,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韩占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诉称,原告系鲜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穆延珍系鲜福的外甥。鲜福因年老于2014年1月24日逝世。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系近亲属关系。1999年3月22日,鲜福与被告穆延珍共同受让取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面积264.9㎡,房屋13间)。该院落系鲜福与被告穆延珍的共同财产,该院落的土地使用证一直由鲜福保存。2014年,包括院落在内的土地及房屋被国家依法征收,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原属鲜福和被告穆延珍共同享有的房屋而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即本案八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权益,当由鲜福与被告穆延珍共同享有,其他人无权享有和干涉。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无权独自与拆迁人荣豪公司签订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无权享有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应权益。但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为达到非法独自处分、占有鲜福的共同财产权益之不当目的,谎称为该10号院落的被拆迁人与被告荣豪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了八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法律秩序。该八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具体为2014-139-1号、2014-139-2号、2014-139-3号、2014-139-4号、2014-139-5号、2014-139-6号、2014-139-7号、2014-139-8号。原告认为,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无权独自处分、享有原告的共同财产权益,其无权签订本案的八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无权享有相关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穆延珍共同享有原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139-1号至2014-1369-8号)的权益,被告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无权享有该合同权益;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秀兰、鲜宗元、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立卖房屋契约》,欲证明鲜福与被告穆延珍于1999年3月22日共同受让取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4.9㎡及房屋13间),该院落及该院落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鲜福与被告穆延珍共有;2、介绍信,欲证明被告穆延珍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告荣豪公司签订10号院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企图独自侵吞共有权益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八份,欲证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基于对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拆迁安置补偿,被告穆延珍自行签订合同,属擅自处分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被告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并非本案10号院落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共有人,其无权享有八份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4、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5、鲜宗元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鲜宗元因病去世的事实及原告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辩称,对本案的案由持异议,该案应为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持有异议。本案客观事实应为:穆延珍与鲜福在1999年3月22日共同受让的是城东区杨家二巷9号院落,后变更为10号。穆延珍与鲜福共同出资购买杨家二巷9号院落时,只有一层,房屋共13间,全部为土坯房。后由于鲜福欠穆延珍20000元借款,鲜福同意把其拥有的房屋抵做债务,用于偿还穆延珍借款。在交付时,鲜福声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丢失,因穆延珍与鲜福系亲戚关系,穆延珍当时也没在意,也未签任何协议。鲜福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穆延珍后,由穆延珍与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由于盖房年久失修,无法正常居住,穆延珍向周家泉办事处城管科申请,对该房进行重建,城管科批准后,穆延珍出资对原先13间房屋进行了拆除,在原来的旧址上修建了二层楼房。2013年1月,穆延珍与被告周春兰共同出资加盖了第三层,并约定加盖的第三层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对原告方诉求中要求与穆延珍共同享有原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139-1号至2014-139-8号)的权益,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诉求不能成立。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总共为三层,其中1、2层由穆延珍出资予以修建,其所有权应归穆延珍;第3层由穆延珍和被告周春兰共同出资修建,其所有权应归穆延珍与被告周春兰,上述房屋所有权任何人无权剥夺。被告荣豪公司与穆延珍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对穆延珍所有的房屋补偿,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各原告无权要求对穆延珍所有的房屋的补偿进行分割。本案中,各原告享有的只是穆延珍与鲜福于1999年3月购买时的13间土坯房的财产权利,而对13间土坯房在2001年穆延珍已经进行了拆除,原先的13间土坯房已不存在。并且鲜福对原先的13间土坯房的一半已经给付了穆延珍,用于偿还穆延珍的借款,各原告对原先的13间土坯房也无权主张分割。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告承担。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欲证明原先的13间房屋由于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穆延珍向周家泉办事处城管科申请,对该房屋进行重修修建的事实;2、建房协议合同,欲证明被告穆延珍对原先的13间土坯房进行了拆除,出资修建了现在拆迁时的房屋;3、违章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穆延珍2003年在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所有人为被告穆延珍;4、城东区民政局收费票据、门牌证,欲证明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所有人为被告穆延珍;5、周家泉办事处期限拆除通知书、城东区建设局期限拆除通知书、拆迁告知书,欲证明被告穆延珍于2013年1月加盖第3层房屋;6、房屋补偿评价表、欲证明政府在拆迁时,是对被告穆延珍的房屋进行的补偿;7、城东区韵家口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穆延珍从1999年-2014年一直居住在杨家二巷10号。被告周春兰辩称,原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的第三层是我与穆延珍共同投资加盖的,其中我投资了80000元,后拆迁后按照与穆延珍的协议,分得了一半,即与荣豪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与被告穆延珍等六人因拆迁建还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及所主张的诉求与荣豪公司没有关系。荣豪公司作为具体的拆迁区域开发单位对于拆迁区域的被拆迁人的不动产依据有关规定商定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存在的权属问题,在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概不负责。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缺乏依据。荣豪公司在与被告穆延珍等六人签订协议之前,发布公告、调查走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确立被拆迁人与拆迁区域的权属关系。被告穆延珍在拆迁区域长期居住,许多拆迁户都能证明此事实,并且作为户主的被告穆延珍也向荣豪公司提交了由其所在的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是杨家二巷9号院的户主。被告穆延珍本人在该证明书中也明确向荣豪公司保证“如有房屋纠纷与拆迁房无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方与被告穆延珍等六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与荣豪公司不存在关系;原告起诉荣豪公司主体不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拆迁主体必须是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原告方与被拆迁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来看,拆迁人的合同签章是城东区建设局,并非荣豪公司,故原告诉求主体不当。但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看,对于订立的协议书除主体外,其也认可拆迁安置方式。对于原告与被告穆延珍等六人就本案物权保护纠纷的处理方式,荣豪公司将以法院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依法履行应有的法律义务;由于荣豪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荣豪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被告,望法院予以纠正;依据相关规定,拆迁主体为政府部门,我方无权具有拆迁主体,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联。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辩称,我公司同意荣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我方与诉求无直接关联,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而非本案被告,望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周春兰、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4、5不持异议。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认为上述五份证据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对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属单方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属单方协议,并未经过鲜福同意,也无鲜福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穆延珍构成违章后相关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以票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穆延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穆延珍存在违建,城建局让其限期拆除,并未能证明与周春兰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对证据6因无原件,原告不发表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以居住在该地方,就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穆延珍。被告周春兰对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对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鲜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穆延珍系鲜福的外甥。鲜福因年老于2014年1月24日逝世。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兰花、周春兰系近亲属关系。1999年3月22日,鲜福与被告穆延珍共同受让取得原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9号院落,后变更为10号(面积264.9㎡,一层,房屋13间),全部为土坯房。2001年,被告穆延珍出资对原先13间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修建了二层楼房。2013年1月,被告穆延珍与被告周春兰共同出资加盖了第三层,并约定加盖的第三层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2014年,原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10号院落(包括院落在内的土地及房屋)被国家依法征收,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事宜。被告穆延珍以被告穆婷、穆娟、穆荣、周春兰、周兰花的名义与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2014-139-1号、2014-139-2号、2014-139-3号、2014-139-4号、2014-139-5号、2014-139-6号、2014-139-7号、2014-13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另,因鲜福之子鲜宗元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故其继承人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兰丈夫鲜福与被告穆延珍系舅舅外甥关系,1999年3月22日鲜福与被告穆延珍共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9号院落(后变更为10号院)一处,土地面积264.9㎡,房屋13间,全部为土坯房,该院落应为鲜福和被告穆延珍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对该院落内的房屋及宅基地均有所有权。后被告穆延珍于2001年自筹资金对该房屋进行重建,将13间土坯房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鲜福去世后被告穆延珍与被告周春兰共同出资加盖了第三层楼房,致使原来院内13间房屋灭失,但鲜福对该院落仍有所有权。2014年该院落内的土地及房屋被国家依法征收,鲜福作为共有人应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鲜福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对该院落的土地及第一层房屋面积264.9㎡中的132.45㎡享有得到的拆迁补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穆延珍共同享有2014-139-1号、2014-139-2号、2014-139-3号、2014-139-4号、2014-139-5号、2014-139-6号、2014-139-7号、2014-13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权利的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穆延珍签订的2014-139-1号、2014-139-2号、2014-139-3号、2014-139-4号、2014-139-5号、2014-139-6号、2014-139-7号、2014-13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2014-13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面积为128㎡,与原告应得的拆迁面积相当,故本院确认第2014-13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权益归原告享有。除此13间房屋外,被告穆延珍出资修建的二楼以及被告穆延珍和被告周春兰共同出资修建的三楼不属于鲜福与被告穆延珍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对该部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项下的权益。被告穆延珍辩称与鲜福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二巷9号院落(后变更为10号)13间土坯房于2001年进行了翻建,旧房拆除已不存在。并且因鲜福欠被告穆延珍借款,鲜福生前同意将杨家二巷9号院落及13间房屋全部归被告穆延珍所有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延珍与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的第2014-13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享有。二、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协助办理2014-13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0元,由原告李秀兰、鲜玉华、鲜梅、鲜美玲、鲜亚玲、鲜艳、鲜蓉、鲜蕊、鲜玉德、鲜顺得承担7715元;被告穆延珍、穆婷、穆娟、穆荣、周春兰、周兰花承担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王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