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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永芳与喻正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芳,喻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郑永芳,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喻正华,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喻正华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20253.96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3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78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喻正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7667.96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