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黄孟、黄在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黄孟,黄在祥,马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街138号。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唐,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孟。被告黄在祥。被告马金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扶绥邮政支行)与被告黄孟、黄在祥、马金生(以下简称: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与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扶绥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唐以及被告黄孟、马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扶绥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黄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孟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如被告黄孟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黄在祥、马金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黄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黄孟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孟没有诚信履约,在支付利息10.06元后,未按约定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黄孟拒不还款。被告黄在祥、马金生作为债务履行的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催告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10421.6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黄在祥、马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孟辩称,本人虽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但原告发放上述贷款时未通知本人,且本人不得使用该款;同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因此本人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金生辩称,因被告黄孟不得使用该款,因此本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扶绥邮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及被告黄孟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马金生、黄在祥对被告黄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5、《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6、《贷款结算试算单》,拟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所欠款、利息、罚息数额;7、还款流水单,拟证实被告黄孟未按时归还款的事实。被告黄孟、马金生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在祥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黄在祥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孟、马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孟认为该笔借款其未得使用,不应偿还该借款;被告马金生认为被告黄孟未得使用该笔借款,所以其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黄孟、马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5991140767614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黄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固定年利率15.6%,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有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马金生、黄在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5992130827998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黄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联保协议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黄孟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06元。因三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黄孟及被告马金生、黄在祥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本案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黄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孟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孟以该笔贷款其未得使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利息,应从贷款到达被告账户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关于罚息,应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68%(即在贷款年利率15.6%基础上加收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对于被告黄孟已经支付的利息10.06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马金生、黄在祥作为被告黄孟所欠原告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生以被告黄孟不得使用该借款,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在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债务后将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罚息应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68%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对于被告黄孟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10.06元,应从应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马金生、黄在祥对被告黄孟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孟负担,被告马金生、黄在祥负连带支付责任。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捷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