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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淑兰与杨坚���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兰,杨坚,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段淑兰。委托代理人王日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坚。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00号新世纪花苑3栋-103。法定代表人周航。委托代理人张晓,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冯芳。委托代理人王锦文,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淑兰诉被告杨坚、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日阳,被告杨坚委托代理人任达、程玲,被告长沙自行车旅游协会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兰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许,在车站路与德雅路北口地段,被告杨坚驾驶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所有的车辆(湘A×××××)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当事人彭新文(身份证号:××)驾驶机动车也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而原告段淑兰刚好沿车站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在上述地点,由于被告杨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所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案外当事人彭新文所驾驶的机动车后部相撞进而导致彭新文所驾机动车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原告段淑兰右第4、5肋骨骨折、左膝扭伤、骨折等损伤。2014年10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杨坚依法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或者给予四千元,误工休息评定为九十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三十日。该案发生后,被告杨坚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漠不关心甚至推卸责任,不积极筹集医药费给予治疗。后期赔偿问题经多次电话要求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坚和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连带赔偿,共计37887元;2、被告杨坚和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共同承担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杨坚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杨坚属于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由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坚不承担责任。3、被告杨坚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段淑兰和另一当事人苏春连支付13000余元的急救费用及住院押金,已经超过被告杨坚及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杨坚多支付的费用。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辩称:对诉状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在事故���生当天,杨坚就已经在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处借支15000元用于紧急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诉称杨坚不闻不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赔付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申请本案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对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许,在车站路与德雅路北口地段,被告杨坚驾驶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所有的车辆(湘A×××××)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驾驶湘A×××××机动车的案外人彭新文相撞,致使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苏春连(另案处理)受伤的���通事故。经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公交(开)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苏春连、彭新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右第4、5肋骨骨折;3、左膝扭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4、左内踝骨折;5、双膝关节退行性变;6、颈椎病。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0677.62元,原告自行垫付了5677.62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同时还自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2015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淑兰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南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其从事行政工作工资收入约为3500元/月。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杨坚主张,其支付原告急救费3797.5元,另向原告的弟弟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共计支付了8797.5元。原告对被告杨坚的关于支付急救费3797.5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支付了5000元押金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被告杨坚向其弟弟借款5000元支付了急救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坚是归还其弟弟的借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被告杨坚驾驶的湘A×××××汽车为被告,该车系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所有。被告杨坚系上班期间因职务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就湘A×××××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5%的免赔比例。再查明,审理中原告表示就此次诉讼放弃对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驾驶湘A×××××机动车的案外人彭新文的权利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事故被告杨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苏春连、彭新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坚与案外人彭新文均系驾驶的机动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就本院原告与案外人苏春连(另案处理)因此次事故的产生的损失,彭新文共计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被告杨坚系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另AZQ975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坚向本院提供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0677.62+3797.5=1447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6天,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480),对此���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审理中,原告及该项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南荣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其从事行政工作工资收入约为3500元/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被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相应的银行流水、领款凭证及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623.37元(30917÷365×90=7623.37),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623.3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核减后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7、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6440元。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原告实际住院16天,根据原告本院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原告在此期间已产生护理费224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541.12元(30917元÷365天×30天=2541.12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781.12元(2240+2541.12=4781.12)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票据155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409.61元。被告杨坚已支付了379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行产生的损失费用为25612.11元(34409.61-3797.5-5000=25602.11)。根据原告此次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955.12元(其中医疗费14475.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2904.49元(护理费478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23.37)。��上原告的损失,根据此次事故中,原告、被告杨坚及案外人彭新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案外人彭新文驾驶机动车系无责,故其只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及另一伤者苏春连(另案处理)共计10%的赔偿责任,故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超过11000元。经本院核查,苏春连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9154.47元,伤残赔偿部分12204.49元,段淑兰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4475.12元,伤残赔偿部分12904.49元。根据苏春连与段淑兰该项费用的比例计算,苏春连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占39%的份额,段淑兰占61%的份额。苏春连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占49%,段淑兰占51%的份额。综上,案外人彭新文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范围内赔偿苏春连医疗费390元,赔偿原告段淑兰61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内赔偿苏春连1230.34元,赔偿原告段淑兰1280.56元。现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彭新文的赔偿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段淑兰的上述损失,就彭新文应承担部分应予以剔除,余下的损失则由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应承担。其中医疗费损失共计19345.12元(其中医疗费13865.12(医药费14475.12元-610元=13865.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1623.93元(护理费478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23.37元-1280.56元=11623.93)。三、因湘A×××××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为10000元,就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苏春连的份额,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偿原告6100元(10000×61%=6100)。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该项费用限额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苏春连的份额,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623.9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7723.93元(6100+11623.93=17723.93元)。2、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23.93元后,余下损失14795.12(19345.12+11623.93-17723.93+1550=14795.12)的赔偿问题。因湘A×××××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泰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担14795.12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享有15%的免赔比例。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根据被告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80.35元[(13865.12-6100)×85%+4000+1000+480=12080.35],剩余部分2714.77元(含鉴定费)(14795.12-12080.35=2714.77)由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9804.28元(17723.93+12080.35=29804.28)。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自行承担2714.27元(含鉴定费)。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分公司及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19.05元(29804.28+2714.77=32519.05),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部分为1890.56(610+1280.56=1890.56)。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坚已支付了3797.5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剔除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714.77元,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就已超额赔偿原告1084.23元(3797.5-2714.77=1082.7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9804.28元。故现被告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23721.55元(29804.28-1082.73-5000=23721.55)。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的费用1082.73元向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段淑兰支付理赔款共计23721.55元;二、驳回原告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自行车旅游协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益    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林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