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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凤侠诉被告刘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44号原告:赵凤侠,女,1950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张营村谢老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50********。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兰,女,1950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张营村谢老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50********。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侠诉被告刘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侠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运兰在原告家门口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978元。被告刘运兰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也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明显偏高,部分计算存在错误;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进行判决;要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刘运兰与原告赵凤侠在颍州区程集镇张营村谢老庄其两家房屋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运兰用砖头将原告赵凤侠的头部砸伤。当时,赵凤侠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凤侠头皮裂伤,高血压(病),住院8天,花医疗费4568.49元。2015年7月1日,安徽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凤侠“三期”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凤侠的休息期、营养期、与护理期各鉴定为30日为宜,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赵凤侠系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安徽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州公(行)决字(2015)第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颍州区公安局卷宗、急诊留观、抢救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刘运兰在颍州区程集镇张营村谢老庄原被告两家房屋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运兰用砖头将原告赵凤侠的头部砸伤。被告刘运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赵凤侠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误工费应以每天74.5元、护理费以每天104.5元计算。综上,原告赵凤侠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568.49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313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718.49元(赔偿清单计算附后)。被告刘运兰称其被原告赵凤侠殴打致伤,缺少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侠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1718.49元。二、驳回原告赵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