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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长青与史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青,史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郭长青,农民。被告:史宾,农民。原告郭长青与被告史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青,被告史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青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史宾向我借款30万元,史宾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史宾辩称:原告郭长青所诉属实,我可以每个月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宾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郭长青借款30万元用于铁矿资金周转,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四分,九月二十九日偿还10万元,十月二十九日偿还10万元,十一月三十日全部还清。2013年9月史宾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陆续偿还了2014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长青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史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搜索“”